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恩倍信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倍信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PWT6G4C,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太湖明珠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钧,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46529956Q,住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4-801div>
法定代表人:徐其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奕,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倍信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倍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言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民初9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恩倍信公司与天言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经营活动涉及的税务风险和股权转让时会计财务未体现的债务均由恩倍信公司承担,故股权转让时能从无锡市恩倍信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恩倍信公司)财务资料反应出来的债务由无锡恩倍信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时财务资料没有反应的股权转让后出现的债务,如该债务属于股权转让前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则由恩倍信公司承担。2018年11月2日恩倍信公司将项目全套资料及相关合同移交给天言成公司,包括案涉尚未履行完毕的居间合同,说明股权转让时天言成公司已明知无锡恩倍信公司尚有居间费余款尚未支付,该款项不属于股权转让时财务资料未体现的债务,不应由恩倍信公司承担。2.恩倍信公司经办人周喆并未在短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剩余居间费由恩倍信公司承担,而是纠正天言成公司应付的居间费余款金额。3.通过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天言成公司违反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拒绝承担居间费和补贴款,天言成公司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非因为恩倍信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天言成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天言成公司辩称,1.股权转让时,无锡恩倍信公司财务资料并未体现居间合同项下尚有应付刘喆的居间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时会计财务未体现的债务由恩倍信公司承担。天言成公司向刘喆支付了居间费尾款4.5万元,而居间合同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故该笔款项应从天言成公司应付款中扣除。2.恩倍信公司经办人周喆与天言成公司短信联系时,天言成公司明确提出要求扣除居间费尾款4.5万元,周喆确认居间费尾款为4.35万元,虽双方因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补贴存在争议,但不能推翻周喆对居间费尾款的确认。3.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恩倍信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恩倍信公司无权要求天言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恩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言成公司支付恩倍信公司开发咨询费21.35万元,并以21.3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9年10月1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4日,无锡恩倍信公司与刘喆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居间人刘喆促使委托人恩倍信公司自行或通过其设立的项目公司取得位于赛格电子广场一期的商业屋顶用于分布式光伏电站开发项目,委托人则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按照0.2元/W的标准计算居间费用,分成两笔支付。
2018年10月26日,恩倍信公司与天言成公司、无锡恩倍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天言成公司收购恩倍信公司持有的无锡恩倍信公司100%的股权;天言成公司承担恩倍信公司前期发生的17万元费用,付款前恩倍信公司需向天言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股权转让前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风险和股权转让时会计账务未体现的债务均由恩倍信公司承担;根据项目装机容量按照每兆瓦20万元的标准向恩倍信公司支付开发咨询费用(项目装机总容量暂定1.2兆瓦,最终以实际建设安装的容量为准),项目并网后7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确定最终总装机容量,天言成公司向恩倍信公司支付全额开发咨询费用,付款前恩倍信公司需向天言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言成公司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的,恩倍信公司可按需支付金额*0.05%*天收取滞纳金。
2019年10月14日,天言成公司员工向恩倍信公司经办人周喆发送短信:周总,你好!赛格项目装机容量1067500W,开发咨询费用0.2元/W,共计21.35万元,刘总的咨询费用尾款4.5万元,扣除后共计应支付16.85万元,可以的话我这边草拟个结算协议,然后您这边开下发票,公司这边安排付款。
周喆回复:尾款应该是4.35,另外应该还有纳入补贴的5万元。
天言成公司员工回复:和荆总汇报过了,刘总那边谈下来是4.5万,竞价项目,不能算进去能源局补贴目录。
周喆回复:那就没法谈了,还是严格按照合同来吧。
以上事实,有居间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短信记录等书证等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赛格项目的实际装机容量1067500W,根据约定的单价每兆瓦20万元,则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开发咨询费用共计21.35万元。关于天言成公司主张的应扣除4.5万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无锡恩倍信公司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风险和股权转让时会计账务未体现的债务均由恩倍信公司承担,而居间合同形成早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且恩倍信公司周喆在短信中亦曾予确认,故应由恩倍信公司承担相应费用。但具体的数额,根据居间合同的测算应为4.35万元。综上,天言成公司现应向恩倍信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7万元。本案中为避免诉累,就发票问题一并处理,恩倍信公司需向天言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恩倍信公司并无权主张天言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天言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收到恩倍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后立即向恩倍信公司支付1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天言成公司承担。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无锡恩倍信公司与刘喆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7年9月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截至2019年10月25日,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天言成公司陈述其实际向刘喆支付了居间费尾款4.5万元,本案中只主张其支付的开发咨询费用中扣除4.3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间费余款4.35万元应由天言成公司承担还是恩倍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恩倍信公司与天言成公司、无锡恩倍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风险和股权转让时会计账务未体现的债务均由恩倍信公司承担。该约定的目的在于股权转让之前形成的及股权转让时未披露的债务由原股东承担。无锡恩倍信公司与刘喆签订的居间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4日,故应支付给刘喆的居间费用,系股权转让之前即形成的债务,恩倍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让无锡恩倍信公司股权时财务账册体现了该笔债务,故该笔居间费应由恩倍信公司承担。此外,天言成公司员工向恩倍信公司经办人短信联系中,天言成公司提出应付款中要扣除刘喆的居间费尾款4.5万元,恩倍信公司则提出居间费尾款应是4.35万元,并未提出不应扣除上述居间费尾款,只是另外提出需加上国家新能源补贴款5万元。双方对于是否应支付新能源补贴款未达成一致。现无锡恩倍信公司实际已向刘喆支付了居间费尾款,天言成公司应支付的咨询费余款中应扣除4.35万元。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付款前恩倍信公司需向天言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恩倍信公司未向天言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天言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故恩倍信公司要求天言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综上,恩倍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恩倍信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凌
审判员  胡伟
审判员  钱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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