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越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11执3395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大道9-4-801号。
法定代表人:徐其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良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越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999-2十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建和,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天言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越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1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的确认:一、就“云南通海县大平地30Mwp并网农业光伏发电项目”项下的剩余合同款项以280万元了结,该款由越众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天言成公司,该款支付至天言成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无锡惠山支行,账户:10×××07)。如果越众公司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则天言成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越众公司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双方就该项目再无其他纠葛。三、减半收取后的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天言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对本案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其余账户被本院予以轮候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自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
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对外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旷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有江苏越众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本院已采取保全冻结措施,但该笔工程款还未到期,直至2020年11月左右到期时内部审核后剩余款项再进行支付。
被执行人已经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已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未本金280万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院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7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哲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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