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

徐州阿利斯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2民初3913号
原告:徐州阿利斯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6区046-1号。
法定代表人:韩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6区307-1号。
法定代表人:胡景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楠,该公司职员。
原告徐州阿利斯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6区307-1号,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30日,丰县行政审批局向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被告住所地为“徐州市丰县孙楼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6区307-1号”。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清单中载明的项目名称,也均位于丰县境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立案前,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已由铜山区境内变更为丰县境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履行地地位于丰县境内。另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江苏省丰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舒熙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378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徐州阿利斯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扬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