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博与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瀍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8生,住本区。
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九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诉称,被告新九龙公司于2014年12月01日购买原告一辆郑州日产牌皮卡汽车和一辆郑州日产帅客汽车。被告派公司员工到原告家里把两辆汽车开走,在瀍河区二手市场过户,被告新九龙公司讲过两天把剩余的钱打给原告***,说现在资金还不到位,是否可以先把车过户给被告,原告想因为都是朋友介绍的也没想太多,就同意过户给被告新九龙公司,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剩余车款,所购车辆基本信息如下:郑州日产牌皮卡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NTGUBX2DN086232,原价90800元,现在车牌号为豫COT070,郑州日产牌帅客汽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JNMDVIE6EN014597,原价68800元,现在车牌号为豫C0J937。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新九龙公司自2014年12月01日购买原告一辆郑州日产牌皮卡汽车和一辆郑州日产帅客汽车,原价90800元及68800元,成交价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于2014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剩余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至今未付款,请求被告新九龙公司归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2、判令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到本案结束时按月息3‰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被告新九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欠原告**博购车款。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购买原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其中小型普通客车价款5万元,轻型普通货车价款7万元,共计12万元,该车款有答辩人职工柳少*当日支付给了原告。答辩人付清车款后,又于当日缴纳了该2辆车的保险费和车辆购置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在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分公司办理了二手车交易续,该分公司向答辩人出具了2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在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至此双方机动车买卖交易结束。二、原告**博诉称“2014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万元”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河南省二手车买卖合同二份,原告将其所有的豫C0J937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和豫COJ273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分别以7万元和5万元出售给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同年12月7日,被告员工何光现通过中间人**转账给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余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到本案结束时按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其通过中间人**转账给原告2万元,余款1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辩称转账给**的2万元是借给**的,因被告和**并不认识,该辩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另辩称购车款12万元已于当日付清,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70元,由被告洛阳新九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