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4民初26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栾川县,现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怀玉,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
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570XU2P。
住所地:栾川县重渡沟管委会街上村12号。
法定代表人:范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4326863244T。
住所地:栾川县栾川乡罗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留根,男,汉族,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怀玉、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延斌、被告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留根、吴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98279.1元。2、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底,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到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鸾州大道南××变电站附近的工地垒堰。2020年5月3日,原告去取压在石头下的钢丝绳时,从三米多高的大堰上摔倒受伤。先后在洛阳××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66000元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其应当对二人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当时是我、***、李连朝三人合伙干的工程,合同是由李连朝签订的,责任应当由我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应追加另一合伙人李连朝的继承人为被告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40%以上的责任;3、我已给付原告54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受伤李连朝赔偿5000元,***赔偿10000元。
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我公司工程,双方约定如发生不安全情况,一切经济损失由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由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栾川县城租居,受被告***、***的雇佣到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栾川县鸾州大道南××变电站附近的工地垒堰。2020年5月3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三米多高的大堰上跌落受伤。先后在洛阳××医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1天,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8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医疗费及部分生活费。2020年12月14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28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长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在确保安全下施工,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原告有一定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不具备资质的***、***二人承建,有选任的过失,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直接雇请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洛阳梓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民事责任。被告***的其它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权的放弃。
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
一、医疗费: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2636.17元及在栾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5112.07元,检查费140元,合计57888.24元。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栾川县城租居,残疾赔偿金为34750.34元×20年×20%=139001.36元。
三、误工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误工费为46858元÷365天×180天=23108.05元。
四、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护理费为46858元÷365天×105=13479.7元。
五、营养费:20元/天×105天=2100元。
六、鉴定费:1900元。
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5天=5250元。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本院酌情确定1500元。
原告损失共计254227.3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7959.15元,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25422.74元,原告***自负50845.4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66000元,在***、***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7959.1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6000元,***、***应当再支付原告***111959.15元。
二、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422.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520元,被告河南梯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红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