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民初593号
起诉人: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MA44XYX19R,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迎宾大道财富公馆**。
法定代表人:马振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豫,南阳市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22年1月18日,本院收到南阳同顺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顺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同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无锡棚之冠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棚之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棚之冠公司、迟学增赔偿其损失1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棚之冠公司、迟学增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7日,同顺源公司与棚之冠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同顺源公司向棚之冠公司采购钢材一批,总价款371940元。后,同顺源公司于同月30日支付定金73000元,但棚之冠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发货义务,并经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购销合同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双方协商不成,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现无证据证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双方的此项约定无效,本院就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同顺源公司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同顺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审 判 员 顾 杰
审 判 员 张 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沈子超
书 记 员 过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