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282执异136号
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峰,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成绵,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7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XXX.XX元。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该账户内存款XXXXXXX.XX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是政府土地开发治理专款,此项目款共计数额为XXXXXXX.XX元,贵院此次冻结款项是数额为XXXXXXX.XX元,其余款项政府还没有拨付。在2019年5月15日政府通过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该笔款属于开发治理土地的费用,不是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7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XXX.XX元的冻结。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2、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不同意解除冻结,但没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以(2017)津011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XXXXXXX.X元,支付违约金XX万元,合计XXXXXXX.X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7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XXX.XX元。另查,2019年4月2日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1个旱改水项目的实施的业主单位,组织项目的招标、实施工作,并签订了《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2019年5月15日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规定:工程名称:铁岭市实施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开原市19个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项目(二期)、开原市威远镇和城东镇等3个旱改水项目、开原市庆云堡镇河西村双楼台村等4个旱改水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地点:XX镇、XX镇、XX镇、XX镇、XX镇、XX街、XXX镇等7个镇;资金来源:政府投资;工程承包范围: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及田间道路工程等(详见施工图);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合同总工期日历天数为16天;工程总价款(合同价款)金额:XXX拾X万X仟X佰X拾X元零X分、人民币:XXXXXXX.XX元。合同履行结束后,开原市国土资源局陆续向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X百余万元。
本院认为,开原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11个旱改水项目的实施的业主单位,组织项目的招标、实施工作,并签订了《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该项目依据铁自然资发(2019)27号、铁自然资发(2019)15号、铁自然资发(2019)38号由政府投资,应当专款专用,该款作为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没有向本院提供冻结的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7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XXX.XX元哪部分是工程款?哪部分是自有资金?因此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内工程款部分的冻结是合适的。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辽宁省开原市人民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507XXXXXXX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XXXXXXX.XX元之中工程款部分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周柏衡
人民陪审员  赵 平
人民陪审员  苗志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