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282执异36号
案外人(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银峰,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成绵,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该账户内存款4775417.10元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账户4775417.10元的冻结,本院经(2020)辽128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因不服该裁定,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辽12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款项是政府土地开发治理专款,此项目款共计数额为7173615.07元,贵院此次冻结款项是数额为4775417.10元,其余款项政府还没有拨付。在2019年5月15日政府通过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土地开发整理,该笔款属于开发治理土地的费用,不是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自有资金。综上,请求贵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的冻结。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2、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称,不同意解除冻结,理由为,1、案外人异议应能够排除执行标的物是特定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合法权益,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不属于上述情形;2、金钱债务中,案外人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排除执行,何况异议人依据的仅仅是《施工合同》和《委托书》并非生效裁判;3、案涉资金归属应按银行账户记载的情况确认,本案冻结账户系一般账户并非专项款专用账户,不具有将货币特定化功能,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4、涉案账户资金既然是异议人主张的工程款那就不属于财政部复函所明确的财政资金。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以(2017)津011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49714.4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3149714.4元。本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该50×××26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案外人(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2、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不能客观证明本院(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款项用途是专项资金,本院对案外人(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辽宁晟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铁强
审 判 员  崔广强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继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