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峰,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圣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晖,系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兴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成绵,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开原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异议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冻结的该账户内存款4775417.10元提出书面异议,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辽128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辽12执复7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该异议裁定,发回重审,开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12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开原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6日以(2017)津011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849714.4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合计3149714.4元。开原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2月19日以(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75417.10元。该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
开原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50×××26账户为普通存款账户,并非专项资金账户,案外人(异议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开原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1、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合同书;2、开原市11个旱改水项目委托书)不能客观证明开原市人民法院(2020)辽1282执恢57号执行裁定书的冻结款项用途是专项资金,开原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复议称,案涉资金账户记录和相关信息足以证明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是被执行人,所有权人是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人对该资金有请求权,该笔资金不能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原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结果错误,申请本院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法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内资金并非被执行人开原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其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请求权”,实际是以案外人身份对法院冻结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原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开原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原二百二十五条)对其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执异3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舒煜
审 判 员 彭昌宏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孟 冬
书 记 员 乔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