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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生态工程职业学院、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8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生态工程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苏允平,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强,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梅,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欢,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149-1号3-4-2,新民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0号甲一层、二层。
负责人:刘英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方,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辽宁生态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审查,工程学院于2019年11月8日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电子保险单》中载明,具体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其它未尽事宜以《全国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等条款为准。《全国职业院校学习实习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职业院校学生实习责任保险条款(2016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学生在实习期间因下列原因或情形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尽管被保险人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经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裁决,对被保险人依法仍需对学生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伤赔偿:(三)学生猝死的。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全面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即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万元身故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进一步查清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根据案件事实确定工程学院、工程公司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结合各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内容后,依法再行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生态工程职业学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74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宋丽娜
审 判 员 田 华
审 判 员 华 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美琪
书 记 员 田舒羽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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