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28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康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康平县胜利街道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张春栢,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勇,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申请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柳树屯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康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2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康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晟鸿公司)与被执行人康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为交通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交通中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异议人在农业银行06×××90账户内304357.12元解除冻结。主要理由为: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年6月6日查封我单位农行账户账号为06×××90中的304357.12元,查封裁定案号为(2022)辽0123执606号,事实与理由是该账户是交通中心作为给职工发放工资五险一金、电费、水费缴存账户,该账户中304357.12元分别由财政局、城建中心、融媒体中心各家单位返还给交通中心及个人部分养老、医疗等保险,并向法庭提交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3张及交通中心派出的工作人员工资表7张,3张票据总金额与查封账户中的304357.12元相符,是交通中心为员工所交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工资表证明交通中心实际有派出,由于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派出人员的编制不能落到派出单位,只能由用人单位把钱转到交通中心,然后由中心为派出员工开工资交保险。
晟鸿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查封,晟鸿公司不知道此款是否为专款专用,无法证明,交通中心从2020年9月30日至今还欠晟鸿公司工程款6179119元未支付,晟鸿公司还需要还贷款及员工开资和交各种保险等。
执行法院查明,交通中心提交的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交通中心派出的工作人员工资表不足以证明(2022)辽0123执606号查封裁定书中的款项,也不能证明查封的农行账户是否为专款专用,另当庭出示查封裁定(2022)辽0123执606号裁定书并未查封账号06×××90中的款项304357.12元,查封的账户为12×××15,也没有查封的具体款项及数额,故异议不成立。
执行法院认为,对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康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农业银行账户304357.12元执行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解除康平县交通运输事务服务中心农业银行账户304357.12元执行查封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交通中心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2)辽0123执异25号执行裁定并支持其异议请求。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另,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重新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22)辽012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康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徐雪春
审判员 项 前
审判员 王雪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春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