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82民初4478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玲,系辽宁汇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秀水河子镇柳树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MA0Y1TRD04。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开原市水利局。住所地:开原市开原大街2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2820011984501。
法定代表人:杜立福,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被告:王海涛,男,1979年8月5日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峰,系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生,满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斌,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鸿公司)、开原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王海涛、**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王海涛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2年6月6日、8月31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翠玲、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被告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晟鸿公司、王海涛、水利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491.84元,**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如果法院认定**与原告有雇佣关系、如果**有过错,也要求**承担赔偿责任;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接受被告晟鸿公司指派,在开原市金沟子村附近修筑防护堤干活过程中,由于被告晟鸿公司的抓钩机驾驶员操作不当,使得被抓运的石头掉落,掉落的石头正好砸中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工友薛井良等人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开原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随后被告晟鸿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及被告王海涛等人前往医院看望了原告,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59天,经诊断为颈部挫伤、颈部脊髓损伤、急性四肢瘫、颧骨骨折等。经查,案涉修防护堤工程项目系水利局发包给晟鸿公司的,原告系经王总介绍到被告晟鸿公司干活。现由于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晟鸿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水利局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局与原告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接受劳务的主体,不是侵权责任人。二、我局仅与晟鸿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其他方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为清河防洪治理工程(六标段)项目,我局是该工程的发包人,晟鸿公司为承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局主张权利,原告与晟鸿公司或王海涛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我局无关。三、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局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与晟鸿公司形成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0月我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与晟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公司具备相应承包施工资质。四、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晟鸿公司承担。我局与晟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0条1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由于晟鸿公司的抓钩机驾驶员操作不当,使被抓运的石头掉落砸中原告头部,使原告受伤昏迷。”表明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晟鸿公司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不当,同时说明原告未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佩戴安全帽,故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我局原因导致,应由其他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五、根据法律规定,我局也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及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人员应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鉴于此,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应由晟鸿公司承担而不是我局。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涛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实。一、**己在晟鸿公司处承揽施工堤坝部分工程,**系原告雇主。**在晟鸿公司分包工程,双方以堤坝护岸每立方米4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后,**便招揽工人进场施工。共计施工2173.85立方米,所得款项共计86954元。该款项分五次给付,且均给付了**,工程利润均由**享有。王海涛仅系晟鸿公司该项目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系**工程队成员,**系雇主,原告系**雇员,受**指挥管理。原告与**存在支配从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王海涛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二、原告违章作业对自身遭受事故风险具有故意情形,理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专业技术,常年从事工程基建工作,对挖掘机操作风险必然了然于胸,挖掘机操作半径内禁止他人施工作业的规定亦为普通人所熟知。原告不顾风险,故意在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本身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即便法庭认为王海涛应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也仅仅是补偿责任。三、王海涛于原告入院后已代晟鸿公司垫付96000元医药费,该款项在剔除晟鸿公司及王海涛承担补偿责任后,由原告及**依法返还。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地事故现场工人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在工地工作期间由于抓钩机驾驶员操作不当使得石头掉落砸伤原告的事实。
对该证据水利局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证人未出庭故身份无法确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我方承认损害事实,对致害原因不认可,证据不客观不全面,因原告无视提示警告与日常经验,执意从挖掘机大臂下穿行,在晟鸿公司承揽的挖掘机司机发现后,立即采取刹车措施,因惯性导致石块从铲斗中掉落,至原告受伤,原告对该伤情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免除王海涛及晟鸿公司相应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但原告的伤是抓钩机造成的,抓钩机驾驶员是实际侵权人,该证据没有证明抓钩机驾驶员是谁雇佣的。
对该书面事故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
2.开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0张、住院费收据1张、病案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在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的事实,总额105209.44元,其中包括在鉴定过程中应鉴定机构要求做的相关检查费用。
对该组证据水利局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上述票据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由法庭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王海涛已代晟鸿公司垫付医药费96000元。**认为:由法院依法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3.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1份,包括检验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对该证据被告水利局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明确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4.鉴定报告1份及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等。
对该组证据被告水利局、**均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期、护理期期限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意见书依据不完备,论述不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5.原告女儿、妻子身份信息及户口证明5张。证明原告女儿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妻子已超过60周岁,系原告的被扶养人。
对该组证据被告水利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以裁决为准。被告王海涛认为:三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无法与原件对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国秀华系夫妻关系,即便是,夫妻间只有扶助义务,无抚养义务,该抚养费也不应保护,不能证明原告与艾春民是父女关系,即便是,艾春民已满16周岁,能够以自身劳动独立生活,该扶养费不应保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国秀华为被扶养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但没有提供国秀华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的证据,另一被扶养人是否给付扶养费法院酌定。
6.开原市中医医院出具的原告交款明细1张及原告所交5笔微信缴费截屏5张。证明原告住院缴费情况,有原告交的也有被告方交的,其中有6笔为原告所交,其中5笔为微信支付,一笔为现金支付,共计1.3万元。
对该组证据被告水利局、晟鸿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认可5笔微信支付的1.2万元,现金支付的1笔不予认可,同时能证实王海涛已垫付9.6万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依法确认。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7.原告村委会证明3份及原告与妻子结婚证1份、原告户口本3张。证明原告妻子是国秀华,原告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妻子61周岁,原告有一女儿艾春民,原告受伤时,女儿17周岁,还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妻子和女儿两人,证明原告妻子身体较弱,干不了活,丧失劳动能力。
对该组证据被告水利局、晟鸿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三性有异议,应由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原告提交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是瑕疵证据,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存在近亲属关系、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个要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国秀华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村委会不具有劳动能力鉴定资质,不能证明国秀华需要扶养。被告**认为:有异议,村委会证明没有说国秀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这样的话,国秀华有三名子女,大儿子叫李坤,有个女儿叫王晶晶,是和别人所生的子女,第三个就是原告与国秀华所生的艾春民,李坤与王晶晶都已成年,能够赡养国秀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被告水利局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晟鸿公司中标时间,另投标过程中会对晟鸿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之后才有资格中标。
2.开原市河道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与晟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对相关工程的施工进行了详细约定,案涉事故就发生在该合同下的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办公室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我局下属部门,所以由我局应诉,合同中约定了安全事故由晟鸿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局无关。
3.水利局给晟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18张。证明工程总造价770余万元,我局大概已支付348万余元。
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发包方为水利局,承包方是晟鸿公司,二被告对工地管理不善,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水利局应承担管理不善及没有尽到审慎选择中标单位的责任,应赔偿原告;晟鸿公司是中标单位,但未出庭,无法证实其是实际施工单位,无论其是否是实际施工单位,均应根据施工合同承担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责任,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海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河堤修复工作,是晟鸿公司与水利局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由晟鸿公司负责发生事故的第六标段施工,后公司将该标段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公司已按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相关费用,对于施工期间**的雇员受伤,应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水利局已将工程包给晟鸿公司,合同上没有说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受伤是抓钩机驾驶员造成的,**没过错。
对被告水利局提交的上述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海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晟鸿公司支付转承包人**承包费银行流水1份及微信转账记录1张。证明晟鸿公司已按与**的口头约定,将该工程施工款项86954元通过包旭东账户转账至**尾号9952邮政银行账户,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转包事实,**对于原告即其雇员损伤应承担责任,**享有并支配该转承包利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确认晟鸿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等法律关系,假如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造成原告伤害,晟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自然人不能成为用工主体,假如**作为转包包工头,对于案涉工程享受利益,其也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水利局认为:我们认为晟鸿公司是承包人,其他情况我方不了解。被告**认为:转款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转包事实成立,转款人叫包旭东,王海涛应说明包旭东是谁的雇员,并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工程是晟鸿公司直接包给王海涛的,案涉工程谁承包的我都不知道,我就是给松原的老板王海涛代班,所说的代班就是我们这些工人,有不少都是老年人,用的老年机,所以给我们农民工转账,我提供银行账号,就是直接转账到我手机,我取出现钱给大伙再分,工人都是300元一天,因为我给代班跑点事,给我350一天,这个薪资待遇是王海涛雇佣的一个现场代班姓邹的跟我谈的,转的钱都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我不认识包旭东,转账有零有整是因为每天工作时间为10小时,但是有时候因为加班一段时间,或者是因为天气等原因没干满10小时,就做相应的增加与减少。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王海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6000元的相关转账记录6张及押金收据1张、微信支付明细1张。证明第一笔7万元由包旭东于2021年7月3日代为直接交到医院,第二笔2021年6月27日由包旭东微信账户支付给邹宏库2000元,该人就是**所说的工地的工长,第三笔2021年7月7日通过包旭东微信账户转账支付刘鹏1万元(对应微信支付明细1张最后1项及押金收据1张),第四笔2021年6月24日包旭东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医药费3000元,项目经理王海涛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在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3000元,共计96000元。
对该组证据原告认为:包旭东、刘鹏等人我方并不认识,也没有给我方转账,事故发生及住院时间均在2021年6月22日,前期所有费用都是我方垫付的,被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住院期间听说王海涛派人向医院交过7万元,其他的我方不知情。被告水利局认为:不清楚。被告**认为:出事当天老邹转给我3000元,当时就给原告交住院费了,之后哪一天我记不住了,大约6月20几日,老邹又转给我3000元,说是给原告交住院费,我交给护工康书良了,他是当时工地一起干活的工人,他给交的,因为他是老年机,就先给垫付的3000元交的住院费,之后我又以现金还给他的,其他的我不清楚。
对该组证据中除原告主张转给外聘教授的8000元微信转账记录1张因依据不足无法认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3.王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挖掘机车主李俊林通话录音1份。证明原告在从事施工过程中,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或者免除被告相应赔偿责任。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此段录音恰恰能证实,王海涛自认承包案涉工程,挖掘机也是王海涛雇佣的,结合王海涛提供的包旭东银行流水显示支付挖掘机车主工资能够证实挖掘机是受王海涛雇佣的,根据车主录音证明发生事故与原告没有关系,是案涉工地管理存在问题造成原告受伤,就本案而言发包方水利局、晟鸿公司、王海涛均有管理义务,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只有录音才能查明案情,该录音证明雇主是王海涛,雇抓钩司机李俊林每天1000元,王海涛负责加油,李俊林是给王海涛干活,李俊林是雇员,李俊林开抓钩机导致原告受伤,李俊林是实际侵权人,雇主是王海涛。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4.证人包旭东当庭证言1份。
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王海涛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晟鸿公司与**存在转承包关系,双方没有按日计薪,双方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符合转承包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说明包旭东并不是晟鸿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王海涛雇佣来的。被告水利局认为:证人说水利局给介绍抓钩机不属实,我方不知道晟鸿公司与王海涛是什么关系。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我是干日工的,有时候是按工时结算劳务费,或者因阴雨天等按实际算,干多少米多少立我也不知道,证人说是王海涛委托证人给**转的工资款,没说是公司给**转的工资款,不能证明公司与**存在转包关系。
5.证人王某1当庭证言1份。
对该证人证言被告王海涛认为:可以证实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原告系**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过失情形导致自身损害,责任应自负。原告认为:部分属实,证人说王海涛是转承包人的部分证言予以认可,其余不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王海涛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能采信。被告水利局认为:证人和王海涛是6月23日才来的,事故发生在6月22日,他们之间议价的事,王海涛没来,我也没参与,是清河一个农民工给**引荐的邹宏库,不是我引荐的。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王某2当庭证言1份。
对该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人员方面证人说的不对,头两天是五、六十人,具体记不清了,第六、七天没完事,又去些人。被告王海涛认为:证人跟**系同乡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足以否认**与公司存在转承包关系。原告、水利局认为:无异议。
2.记工表3张。证明**和65名农民工都受雇于王海涛,**是代班班长。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只能显示出**个人对现场一同施工人员出勤情况的记载,无法证明雇佣关系。被告水利局、晟鸿公司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系手工记账,不足以否认**系转承包人的身份,也不能否认**具有转承包人利益,结合王海涛、包旭东、**银行流水能证实**系转承包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该证据因系**单方所做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晟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晟鸿公司与王海涛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系公司内部承包。
对该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内的承包协议,对外没有法律效力,进一步证明晟鸿公司将整个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王海涛,因此晟鸿公司与王海涛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水利局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海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王海涛系晟鸿公司承包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海涛系履行职务行为,如存在侵权应由雇主晟鸿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属于违法转包,合同第5条第3款已经说明出现侵权由王海涛承担责任。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釆信。
对被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已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开原市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系开原市水利局下设的部门,无独立法人资格。2020年10月27日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晟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位于开原市清河水库下游的开原市××段建设工程发包给晟鸿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沈四下游护岸桩号K22+512-K23+834,护岸长度1320;二台子护岸桩号K22+572-K23+803,护岸长度1316,合同价款7701121.39元,开工日期2020年10月28日,竣工日期2021年6月30日。2020年11月12日晟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海涛作为乙方(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晟鸿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王海涛,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均与管理办公室与被告晟鸿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同,还约定工程税费及管理费15%,因本项目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乙方承担等。此后上述工程由被告王海涛实际施工。2021年6月该工程为抢工期需要用人,被告**通过他人知悉后,联系原告***等人到该工程工地做短工。2021年6月22日7时许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在正在作业的挖掘机作业范围内,被挖掘机铲斗中掉落的石块砸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开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部外伤;2.颈椎脊髓损伤;3.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4.颈7椎体右侧椎弓骨折;5.左侧颧骨骨折;6.头部外伤;7.双肺挫伤;8.双侧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其中一级护理为1天,余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减压术。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门诊继续行四肢功能康复…。原告在该院医疗费共计104658.44元,其中原告方支付13000元,其余91658.44元为被告王海涛支付。原告为复印病案支付复印费99元。经原告申请通过摇号选定鉴定机构,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2022年8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事故受伤致单肢瘫,肌力4级以下,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伤致颈3-7椎体内固定物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费用为9662元;3.被鉴定人***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检查费、诊查费531.4元,支付鉴定费2440元,计2971.4元。另查明,原告于1956年11月5日出生,原告女儿艾春民于2005年5月9日出生,原告妻子国秀华于1961年7月30日出生。另原告妻子国秀华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其共生有三个子女,即长子李坤、长女王晶晶(1988年生)、次女王春民。
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4658.44元、误工费12371.67元(2508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019.48元(56232元/年÷365天×91天)、营养费1770元(30元/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交通费1180元(2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84043.03元(43051元/年×14.25年×30%)、二次手术费9662元、被扶养人艾春民生活费6398.55元(28438元/年×0.75年×30%)、被扶养人国秀华生活费41057.36元(28438元/年×18.25年×30%÷4人+28438元/年×0.75年×3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71.4元、复印费99元,共计39618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涛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王海涛雇用的挖掘机铲斗中掉落的石块砸伤,对于此安全事故的发生,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海涛对工地安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使用、工地安全教育、安全管理等未尽到义务,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正在作业的大型机械设备可能造成的人身危险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王海涛与原告各自过错程度,确认被告王海涛承担80%,原告自负20%。被告王海涛主张原告违章作业对自身遭受事故风险具有故意情形、故意在挖掘机作业半径内施工,因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常理故不予采纳。被告晟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被告王海涛,故对被告王海涛雇佣的原告因安全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晟鸿公司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涛主张其仅系晟鸿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晟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王海涛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系转包关系,故对王海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王海涛主张系被告**在晟鸿公司处承揽施工堤坝部分工程、**系原告雇主,因被告王海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无法认定,同时对被告王海涛主张应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涛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疑问,认为用药过度相关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负,但该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因原告方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常年、稳定的从事建筑行业,故以农、林、牧、渔业标准数据计算赔偿为宜。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的相关天数计算损失。原告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0%,同时根据原告出生日期及定残日期,确定赔偿年限为14.25年。对被告王海涛关于鉴定意见书依据不完备、论述不清、不应采信的主张因无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涛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外聘中国医大教授做的手术、由王海涛支付外聘费用8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而王海涛就其该主张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上记载的收款方为拈花一笑,无法确认为其主张的中国医大教授,王海涛又未提交收款收据等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同时对王海涛主张的该8000元开原市中医医院是否部分或者全部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本院亦无法认定。关于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支付的数额为13000元,原告在该院医疗费共计104658.44元,被告王海涛主张其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除上述本院无法认定的外聘教授费用8000元之外为88000元,鉴于原告方自认由其支付的医疗费为130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王海涛已支付的医疗费为91658.44元,该款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艾春民至原告定残之日未满18周岁应予赔偿,赔偿年限为0.75年,原告妻子国秀华至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国秀华所在村委会证明,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且被告方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应予赔偿,赔偿年限为19年。另国秀华自认其还有两名子女,故应计算在扶养人人数之内,即扶养人为4人(艾春民满18周岁后亦应为国秀华的扶养人)。对被告王海涛关于艾春民已满16周岁能够以自身劳动独立生活、扶养费不应得到保护的主张因无依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涛、被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6944.74元(即原告总损失396180.93元的80%),扣除被告王海涛已支付的91658.44元,再支付225286.3元;原告***自负79236.19元(即原告总损失396180.93元的20%);
二、被告开原市水利局、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海涛、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447元,应予退还原告5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忠
人民陪审员 董 皓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