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糖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阿尔斯郎阿不力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40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广场1号楼200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主张其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涉案工程,无有效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项目决算单》证明不了涉案工程是由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面积完成了全部工程。被申请人应当提供原材料采购清单、价款凭证、工人考勤记录,工资表等基础事实证据。被申请人交付使用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被申请人所完成的工程未与申请人进行竣工验收签字确认。***作为申请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与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公司的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 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对工程量,一审法官到现场去过,也核对过,实际工程量比约定的只多不少,也有视频印证,一审中也提供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本案申请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依法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上诉权利,接受一审判决。现申请再审违反两审终审制,属于对诉讼权利的滥用。申请人**、***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直接申请再审,亦违反两审终审制。并且,上述申请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应予再审的法定情形,对申请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