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新01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4409号。
法定代表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38号天和新城广场l号楼2008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现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糖巢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未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具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限上诉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之前向我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但上诉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乌鲁木齐神环商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买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