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84民初3020-1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邮市甘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泰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益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3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3015.92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待伤情鉴定后另行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工伤伤残鉴定之日);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高邮分公司处上班,从事电工外线员一职,原告工资为260元/天。2019年9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高邮市卸甲镇***发财组电力维修工程的工地上更换变压器作业时,被被告工人***殴打,后原告被送入高邮市中医院救治。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劳动仲裁前置处理,且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需以劳动部门工伤认定作为法院裁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前提。因此本案中,原告现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主张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裁定驳回。2、本案中原告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造成,系其与案外人***之间个人吵架纠纷引起,且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起诉实际侵权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已诉至法院,故本案起诉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属地原则,工伤认定事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其次,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职责。本着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工伤认定,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作为法院裁判工伤保险待遇案件的前提。本案中,***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高邮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在2021年4月28日对***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未经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 玮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