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新利综合楼**商场**。
法定代表人:朱红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勇,男,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住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民集村iv>
法定代表人:胡辉,主任。
上诉人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勇、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自勇依据其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等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并赔偿损失,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在应付款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前述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以及杨自勇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确定其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并无不当。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杜青青
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