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杨自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民终1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勇,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自勇、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七一水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20)川1602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自勇、七一水库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云坤不是案涉项目全权代理的项目经理,陈明达亦不是顺浚公司工作人员,二人的行为不能代表顺浚公司,顺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一审法院未查明拖欠工程款数额。《治安调解书》中载明刘云坤与杨自勇的调解金额为50万元,该数额与杨自勇主张的93万元工程款相差甚远,且杨自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调解书原件,真实性存疑。杨自勇曾于2018年就同一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金额与本案差额如此巨大,不符逻辑。3.《治安调解书》以及杨自勇2018年5月的起诉行为,均不能起到中断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与杨自勇拒将证据副本提供给顺浚公司予以核实,剥夺了顺浚公司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

杨自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一水库辩称,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知顺浚公司与杨自勇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且已与顺浚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七一水库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杨自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浚公司支付其劳务费930,876元及利息(利息以930,87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顺浚公司赔偿其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暂定为50,000元)。3.七一水库在应付款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顺浚公司、七一水库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3日,七一水库与顺浚公司签订《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七一水库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给顺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896,999元,吴勇奇为顺浚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9月18日,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杨自勇(乙方)签订《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内明渠及涵洞、挡墙分包给乙方;2.单价:明渠按照延米计价490元/米,挡墙混凝土260元/米,涵洞混凝土350元/方,涵洞钢筋制作及安装60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但不超过交底图纸工程量;3.乙方负责采购水泥、砂、石等主要材料,钢筋由项目部提供,材料出现波动甲方不承担费用;4.工程结算价款按照以上单价约定方式进行计算本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单需经甲方项目部现场施工员、项目执行经理共同审核签字、项目部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5.甲方在收到业主批复的月支付金额后,最少支付班组结算金额的80%工程款给乙方,完工后付10%(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三个月),剩余10%待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清,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任何利息,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甲方要求乙方退场,则按照结算价款的90%支付给乙方。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捺印,刘云坤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9日,刘云坤(甲方)、杨自勇(乙方)与王斌(丙方)因井郑公路涵洞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到广安区公安分局金河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继续由王斌进行施工,刘云坤在十日内支付杨自勇工程款五十万元。

2018年5月31日,杨自勇与顺浚公司、七一水库因本案工程款事项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杨自勇于2019年1月4日自愿撤回对顺浚公司、七一水库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杨自勇与刘云坤、陈明达对赛龙桥漕渡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箱涵、堡坎、天然气、小洞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此次结算金额为1,502,561元,其中借支款800,000元,扣杂费1055元,余701,506元未支付。2015年2月2日,黄绍文、杨自勇、刘云坤对赛龙桥漕渡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此次结算的工程量价款为513,049元,另外水毁等各种原因损失的材料费用为7028元,共计520,077元,其中扣电费15,718元,借支140,000元,余款364,359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6日,刘云坤、王斌、杨自勇对赛龙桥渡槽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第三次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97,749元,其中借支130,000元,扣电费2738元,余款665,011元未支付。以上共计工程款1,730,876元未支付,庭审中杨自勇陈述结算后顺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930,000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杨自勇此陈述有利于顺浚公司,对此陈述,予以采信。故顺浚公司现下欠杨自勇工程款800,876元未支付。

再查明,2019年1月25日,七一水库向对顺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二者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决顺浚公司支付七一水库各项损失赔偿330万元;3.判决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支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管理费775,338.75元;4.判决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一审法院同日对该案立案,案号为(2019)川1602民初1214号。该案查明,顺浚公司施工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6,332,783.67元,七一水库已向顺浚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5,925元,下欠1,786,858.67元。2019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七一水库与顺浚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2.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赔偿损失2,541,356元;3.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提供工程款5,269,925元的建筑行业普通发票;5.驳回七一水库的其他诉讼请求。顺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作出(2020)川1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2.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损失2,154,299.9元”;3.驳回顺浚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20)川1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顺浚公司未向七一水库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中,顺浚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设立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刘云坤系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陈明达等人系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杨自勇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资质资格,且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劳务、材料、机械、水电等,符合违法分包的性质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规定,该《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为无效合同。

杨自勇与顺浚公司签订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杨自勇已参与工程实际建设,付出劳务,且顺浚公司设立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经理刘云坤与杨自勇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汇总结算,杨自勇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2,820,387元,扣除杨自勇借支的2,000,000元及扣除的电杂费19,511元,下欠800,876元。刘云坤作为顺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故顺浚公司应向杨自勇支付下欠工程款800,876元。经结算,顺浚公司拒向杨自勇支付欠款的行为,给杨自勇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顺浚公司应向杨自勇赔偿相应损失,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杨自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杨自勇主张停工期间的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杨自勇主张的七一水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理查明,七一水库虽有1,786,858.6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顺浚公司,但因该工程顺浚公司还应赔偿七一水库2,154,299.9元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两项品迭后,七一水库并不欠顺浚公司工程款,故对杨自勇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顺浚公司辩称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存在伪造的问题。对此顺浚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顺浚公司承包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则项目部履行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对外均应由顺浚公司承担责任,即使项目部弄虚作假、伪造公章,也是其内部管理追究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推卸责任。

关于顺浚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杨自勇与刘云坤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10月26日,且杨自勇、刘云坤与王斌因涉案工程施工及讨要工程款等事项,于2015年12月9日经派出所进行调解,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算,2018年12月9日后已过诉讼时效。2018年5月31日,杨自勇因案涉工程款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1月4日撤诉,诉讼时效应自此重新开始计算,故于2022年1月4日后超诉讼时效,杨自勇于2020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顺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杨自勇支付工程款800,87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杨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杨自勇负担2498元,顺浚公司负担11,1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刘云坤、陈明达二人的行为是否代表顺浚公司。2.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刘云坤、陈明达二人的行为是否代表顺浚公司的问题。顺浚公司向刘云坤出具了《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云坤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一切事务,刘云坤在《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中“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捺印。顺浚公司抗辩刘云坤系案涉项目前期负责人,但后已离职由他人负责,但未提交其解聘刘云坤或者刘云坤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以及陈明达并非其公司员工的证据。本院认为,刘云坤、陈明达的行为系代表顺浚公司的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顺浚公司承担,故对顺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顺浚公司主张《治安调解书》系杨自勇与顺浚公司达成的新的约定,杨自勇仅要求50万元债权,因此该调解书不能发生全部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院认为,虽然《治安调解书》中约定杨自勇仅要求50万元,但调解系针对所有款项进行,且双方并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该调解金额也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故不能据此认定50万元以外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对顺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顺浚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与杨自勇拒向其提供证据副本以供核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拒绝向顺浚公司提供证据副本,且在一审判决后,顺浚公司完全有时间依照相关程序向法院申请复印相关证据,但顺浚公司并没有向法院提出申请,故顺浚公司主张没有证据副本核实情况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顺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9元,由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