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75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新利综合楼二层商场2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461701C。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顺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顺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转运沙石车费共计人民币608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和2017年10月被告承包修建七一水库二、三标段工程,邀请原告的车给被告方转运沙石,每车转运费单价为40元,共计人民币60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以未结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广东顺浚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与他公司无关,原告应当起诉二标段工程承接方,他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原告恶意虚假陈述,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2.假如法院认为他公司为适格被告,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他公司提出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相关依据真实性存疑,缺乏事实依据,假如原告主张的交易属实,原告所提诉讼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3日,被告广东顺浚公司承建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在被告广东顺浚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原告***为该工程转运沙石,双方并口头约定按照40元/车计算运费,被告广东顺浚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章的凭证。被告广东顺浚公司现尚欠原告***运费408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运输结算凭证、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出具的通知复印件、(2016)川16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转运沙石,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沙石的转运工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现尚欠原告运输费408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运费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欠原告的4080元运输费依法应当支付。对被告的辩称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活动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运沙石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0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8.22元,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8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彭钦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定义务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