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57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新利综合楼二层商场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红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郑山乡民集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四川瀛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浚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七一水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被告顺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被告七一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顺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930876元整及利息(利息以930876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业拆借标准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暂定为5万元;3.被告七一水库在应付款内承担共同付款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七一水库为修建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顺浚公司在2013年9月18日与原告签署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助合同》,协议约定,本工程由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将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价格、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被告顺浚公司由于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拨付工程款,同时由于施工图等多种原因,造成整个工程经常做做停停。施工到2015年,被告不明原因将原告施工的工段又转包他人施工。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30876元,同时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被告顺浚公司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七一水库管理不善,应该在未付工程款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顺浚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交易不具备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未备案,存在伪造嫌疑,且实际上该合同的签署也并非顺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有签署此类合同的资质,同时合同约定的收款人亦并非原告。原告出示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原告需提供顺浚公司的施工图纸、采购水泥沙石等主要材料的购买凭证、顺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至王某涛账户的银行流水或银行回单、***发放民工工资的签证单以证明原告确实实施了案涉工程;2.结算单不符合《劳务协作合同》的约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原告上次就本案的事实起诉被告与本次起诉的金额不一致;4.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七一水库辩称:被告顺浚公司虽辩称《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上的章存在伪造可能,但被告顺浚公司确实在七一水库处设置项目部,刘某坤任项目部经理,曾经刘某坤多次用此项目章与业主方接洽业务,原告也确实是顺浚公司的劳务班组,在案涉工程施工,并曾经找七一水库方讨要过工程款。七一水库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七一水库与顺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七一水库不但不下欠顺浚公司工程款,顺浚公司还应当向七一水库支付赔偿款及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原告提交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助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顺浚公司通知原告复工的通知单、《恢复施工前请示报告》、《治安调解书》、《渡槽班组安全、质量、文明施工整改通知》、《赛龙桥渡槽槽台、承台、槽墩施工技术交底》、《人工挖孔桩技术交底》、赛龙桥渡槽实际完成工程量、《赛龙桥渡槽(槽身模板)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壳槽钢筋)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桩基钢筋)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漕渡(排架钢筋)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槽身混凝土)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漕渡(排架混凝土)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基础、排架模板)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测量基础数据、派工单、《收条》、《明渠施工班组计量表》、图纸等各种原因损失的材料、赛龙桥渡槽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队应收款汇总、赛龙桥渡槽(槽身模板)工程量计算表、赛龙桥渡槽基础数据、收方记录、挖孔桩计量表及收方表、挖孔桩协议书、赛龙桥渡槽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量计算表、签证单、收方表;被告顺浚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川1602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书、支付凭证、2019川16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七一水库提交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7次付款的记账凭证、支付申请书、委托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与被告顺浚公司签订《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七一水库管理处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发包给被告顺浚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896999元,吴某奇为被告顺浚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9月18日,广安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内明渠及涵洞、挡墙分包给乙方;2.单价:明渠按照延米计价490元/米,挡墙混凝土260元/米,涵洞混凝土350元/方,涵洞钢筋制作及安装600元/吨,工程量以实际发生计算,但不超过交底图纸工程量;3.乙方负责采购水泥、砂、石等主要材料,钢筋由项目部提供,材料出现波动甲方不承担费用;4.工程结算价款按照以上单价约定方式进行计算本合同的中间结算和最终结算单需经甲方项目部现场施工员、项目执行经理共同审核签字、项目部盖章后方为有效结算单;5.甲方在收到业主批复的月支付金额后,最少支付班组结算金额的80%工程款给乙方,完工后付10%(工程完工后不超过三个月),剩余10%待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清,此期间甲方不支付任何利息,若乙方不能履行合同甲方要求乙方退场,则按照结算价款的90%支付给乙方。广安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甲方处捺印,刘某坤在合同尾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捺印。

2015年12月9日,刘某坤(甲方)、***(乙方)与王斌(丙方)因井郑公路涵洞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到广安区公安分局金河派出所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工程继续由王某进行施工,刘某坤在十日内支付***工程款五十万元。

2018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因本案工程款事项在本院立案审理,后又于2019年1月4日,原告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5月24日,***与刘某坤、陈某达对赛龙桥漕渡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箱涵、堡坎、天然气、小洞进行了第一次结算,此次结算金额为1502561元,其中借支款80万,扣杂费1055元,余款701506元未支付。2015年2月2日,黄某文、***、刘某坤对赛龙桥漕渡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第二次结算,此次结算的工程量价款为513049元,另外水毁等各种原因损失的材料费用为7028元,共计520077元,其中扣电费15718元,借支14万元,余款364359元未支付。2015年10月26日,刘某坤、王某、***对赛龙桥渡槽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第三次结算,结算总金额为797749元,其中借支13万元,扣电费2738元,余款665011元未支付。以上共计工程款173087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陈述结算后顺浚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工程款93万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原告此陈述有利于被告,故对此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00876元未支付。

再查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对被告顺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二者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2.判决顺浚公司支付七一水库管理处各项损失赔偿330万元;3.判决顺浚公司向原告支付代付农民工工资的管理费775338.75元;4.判决顺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同日对该案立案,案号为(2019)川1602民初1214号。在该案中查明,被告顺浚公司施工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6332783.67元,七一水库管理处已经向被告顺浚公司支付工程款14545925元,下欠1786858.67元。2019年11月26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6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1.解除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2.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赔偿损失2541356元;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向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驳回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顺浚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维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一、解除七一水库管理处与顺浚公司签订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三、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管理处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四、顺浚公司向七一水库管理处提供工程款5,269,925元的建筑行业普通发票(该条系补正裁定补正漏判的内容);五、驳回七一水库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2.变更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2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管理处损失2,154,299.9元”;3.驳回上诉人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2020)川16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顺浚公司并未向七一水库管理处支付相应款项。

庭审中,被告顺浚公司认可广东顺浚公司在案涉工程所在地设立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刘某坤系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陈某达等人系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资质资格,且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劳务、材料、机械、水电等,这符合违法分包的性质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该《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为无效合同。

***与顺浚公司签订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渠道、涵洞、挡墙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已参与工程实际建设,付出劳务,且被告顺浚公司设立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经理刘某坤与原告***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汇总结算,原告施工部分的总工程款为282038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000000元及扣除的电杂费19511元,下欠800876元。刘某坤作为被告顺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代表公司,故被告广东顺浚应该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800876元。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被告应该陪产原告的损失,同时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原告主张的停工期间损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审理查明,被告七一水库虽有1786858.6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广东顺浚公司,但因该工程被告顺浚公司还应赔偿七一水库管理处损失2154299.9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两项抵消后,被告七一水库管理处并不欠被告广东顺浚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广安七一水库引水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存在伪造的问题。对此被告顺浚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顺浚公司承包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则项目部履行的行为,对外均应由顺浚公司承担责任,即使项目部有弄虚作假、伪造公章,也是其内部管理追究的问题,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而推卸责任。

对于被告顺浚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与刘某坤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10月26日,且***、刘某坤及王某因涉案工程施工及讨要工程款等事项,于2015年12月9日经派出所进行调解,故诉讼时效从2015年12月9日开始起算,2018年12月9日后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5月31日,原告因案涉工程款在本院起诉二被告,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1月4日撤诉,因此,诉讼时效自此从新开始计算,故诉讼时效在2022年1月4日后超过,故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87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09元,由原告***负担2498元,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11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宁

人民陪审员  洪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