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754号

原告:***,男,生于1980年3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新利综合楼二层商场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朱红久。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陈洪宁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共计48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邀请原告的挖机给被告承包的某水库三标段挖土方,单价为260元每小时。后通过被告的施工员王斌结算,原告挖机时间累计18.6小时,每小时按260元计算,合计总金额为4836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顺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顺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王某签字确认的工时结算单、通知、(2018)川16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6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铲车工作计时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承包了某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并邀请原告的挖机为该工程挖土方。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斌对原告挖机的工作时长进行了结算,王某确认原告的挖机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7日累计工作时间为18.6小时,并口头约定工资按照260元/小时计算。

另查明,与原告同时期工作的铲车的租金为260元/小时,证人出庭作证时亦陈述挖机的租金大概为260元/小时。

本院认为,被告顺浚公司邀请原告用其挖机做工并口头约定工资按照260元/小时计算,经结算后确认了工作时长,并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事实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顺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48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浚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结算人王某系被告顺浚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结算行为系履行公司职责,被告顺浚公司应该对此行为对外承担责任。被告顺浚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铲车工作费用4836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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