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753号

原告:***,男,生于1969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新利综合楼二层商场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浚公司)合同纠纷(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与案情不符,本院当庭予以变更)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黄发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租赁费用共计6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至12月8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的成工50铲车给被告承包的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三标段(庭审中原告称笔误将三标段写成二标段,当庭申请变更)挖土方,单价为260元每小时。2015年12月8日,经结算,原告铲车工作时间累计24小时,每小时按260元计算,合计总金额为624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顺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中称其为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二标段挖土方,但实际上被告顺浚公司是承接的七一水库三标段项目工程,故原告的请求与被告顺浚公司无关;2.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主体适格,原告也没有与被告顺浚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交的铲车工作时间单据模糊不清,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铲车工作时间》、通知、(2018)川16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602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顺浚公司公司向本院邮寄的(2019)川1602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系案涉项目二标段的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承包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并邀请原告的成工50铲车为该工程挖土方。2015年1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顺浚公司出具了《铲车工作时间》单,载明“成工50铲车于12月5日至12月8日工作时间(0-24)累积工作时间为24小时,大写:贰拾肆小时整,260元/小时”。项目部负责人刘某某及现场负责人杨某在铲车工作时间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顺浚公司也加盖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印章。因被告至今未付该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顺浚公司邀请原告用其铲车做工,经结算后确认了工作时长及单价,并向原告出具了单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顺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2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顺浚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铲车工作时间》上被告公司明确加盖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印章,且是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进行的结算,足以证明原告的做工是在三标段,原告诉状中将“三”写成“二”,存在笔误要求更正,符合情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浚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但双方在《铲车工作时间》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铲车工作费用6240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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