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320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新利综合楼二层商场2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宇,女,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彪,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天宇、蔡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6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被告方邀请原告给工人煮饭,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9月10日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共计人民币6666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未结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此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更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从未邀请原告给工人煮饭,也从未以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2、原告所提诉讼事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假如原告主张的双方交易是真实的,如原告所说,双方于2016年9月10日已进行结算,截止到现在已长达近4年,但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催告,也并未起诉被告,即使原告主张事实属实,其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责任是基于证据《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但是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从未成立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于结算的问题。4、对《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中出现的项目章,未经备案,存在伪造的风险,在我方在七一水库的建设施工工程中曾经存在伪造被告章目的行为,该项目章没有备案,存在伪造风险,被告也将该项目章登报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及渠系配套工程(施工三标段)。后原告到该工程给工人煮饭,2016年9月10日,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内容为:“***.2016年6月份至9月份共计:叁个月零拾天.工资按每月2000.00元计算:3个月×2000.00=6000.00元、10天×66.60元=666.00元.6666.00元.合计***同志应有工资:6666.00元。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陆拾陆元整。经手人:刘某某.2016.9.10”,该工资详情加盖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章。

以上事实有《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通知》、(2018)川160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以及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尚有6666元工资款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有加盖了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七一水库及渠系配套工程三标段项目章的《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章存在伪造风险的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广安区七一水库改扩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详情》仅对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6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顺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小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