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23民初418号
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被告:宁夏科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科力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8元,由原告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温双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琦
书记员 李晓晖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