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81民初1918号
原告(案外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特区玉虚路王家院内二单元五楼。注册号码:420383000004212。
负责人:白明江,男,该项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立案等。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14381882xe。
法定代表人:王文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60203。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26953704。
法定代表人:鞠新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案外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武当山项目部)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川控股公司)、第三人(被执行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丹江房总公司)、第三人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建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案外人)武当山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秀珍、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静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被执行人)丹江房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案外人)武当山项目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对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的存款275293元属第三人新龙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抵给新龙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应属第三人新龙公司,不属于第三人丹江口市房地产总公司的财产,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丹江房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丹江口市房地产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银行账户(00×××31)予以冻结,该银行账户有存款275293元,原告作为案外人及丹江房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均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决冻结,终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及丹江房总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作为该执行案件案外人认为(2017)鄂0381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属原告应付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丹江房总公司的财产,应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系挂靠关系,财务及人员均独立,依据双方协议丹江房总对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不承担任何费用,不想有任何权利。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在原告开设的账户中不属于丹江房总公司财产。原告项目部负责人白明江于2011年4月26日与丹江房总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明江自己出资挂靠丹江房总公司建设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该项目从征地、拆迁、建设、销售中所有费用由白明江承担,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白明江、张朝贵、张洪伟三个出资20万元在武当山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并在中国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开设银行账户(00×××31)。金福苑小区的所有经营活动及债权债务均是由一个项目部来独立承担,丹江房总公司对该工程未出资也不享有收益的权利。2、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属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中抵给新龙建设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应归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金福苑小区由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款以”以房抵款”方式支付,总价款为1300万元,以金福苑小区28套房屋、门面作价抵付。本案所冻结的工程款系抵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的房屋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按揭银行将该按揭款打入原告账户,再由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3、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对金福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在优先权,事实上给放抵工程款就在其建设工款的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所冻结资金,属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中抵给新龙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应归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不属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的财产,请求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被告(申请执行人)深川控股公司辩称:1、人民法院冻结的丹江房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的账户资金,虽然建设项目部没有在工商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但是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该建设项目部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而武当山特区项目部在工商办理的营业执照显示为全民所有制的分支机构,非法人,需在法人的授权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对外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该账户系丹江房总公司设立,该账户内的资金该丹江房总公司管理并享有。2、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在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应,而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在银行将款项转入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即转移到丹江房总公司名下,无论款项之前属于何种性质,何种来源,一旦进入丹江房总公司名下,即为丹江房总公司所有。3、区分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应当以金融机构登记的名称为判断依据,原告诉状中所称资金归新龙建设公司所有与法律的相关规定相悖。4、无论原告与第三人内部属于什么关系,仅属于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深川控股公司,原告也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述称:1、如诉状所述,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属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中抵给新龙建设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应归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对此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没有异议。2、目前,原告应欠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工程款71万元,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已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和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的协议书、原告和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补充协议及示意图各一份,拟证明武当山特区项目部是挂靠在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资金自行做主,对项目部的任何债权债务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以及原告与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深川控股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协议书仅属于原告负责人白明江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其约定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既不享受权利又不承担义务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对外不能对抗被告深川控股公司的执行行为。关于第三人新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及示意图不能证明款项应归第三人新龙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的财产,第三人新龙公司可以基于该协议立即向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原告自己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当山支行)出具的3份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双方有利害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证,且结合所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综合考虑,本院对以上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和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深川控股公司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丹江房总公司向深川控股公司支付450万元经济补偿金;于2015年5月23日前付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监二再终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后因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被告深川控股公司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1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73号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鄂丹江口执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武当山项目部在中行武当山支行开设的账户名称为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金福苑小区建设项目部(账号为00×××31)予以冻结,冻结的账户存款余额为275293元。
2011年9月28日,原告武当山特区项目部在十堰市工商局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白明江,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在法人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共认,2011年4月26日原告的负责人白明江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白明江出资挂靠丹江房总公司开发建设武当山金福苑小区项目,该工程项目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白明江承担,丹江房总公司不承担费用,不享有权利义务。原告武当山项目部开始建设武当山特区金福苑小区工程项目后,将工程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承建,工程款以”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中行武当山支行亦出具证明,本院所冻结武当山项目部账户中的资金275293元系该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购房资金。其中在发放给佘剑、卢正琦、秦云三人购买原告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款”房屋的按揭贷款购房资金之前,该账户的余额为3198.17元,佘剑、卢正琦、秦云三人的按揭贷款购房资金共计55.7万元,2016年8月9日,该账户收到他人补缴首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院所冻结的275293元资金的权利归属。原告武当山项目部是”以房抵款”的方式向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抵款的房屋由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监管销售。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双方对”以房抵款”的28套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作抵工程款1173.20万元。此时,应当认定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工程折价达成支付工程款的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工程折价作抵工程款后,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的28套房屋的财产权已经按约定转让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销售房屋的风险及工程款的盈亏均由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自己承担。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在销售抵偿的房屋时,如果选择按揭贷款方式销售房屋,为满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通过原告武当山项目部开设的银行账户办理业务,收回工程款。本案中,中行武当山支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正是抵偿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的房屋销售资金,该资金已经特定化为工程款,其资金的权利归属应当为新龙建设公司所有。被告深川控股公司所称,银行将款项打入原告武当山项目部账户,该款即属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所有的观点,是没有区分该资金的特殊性,即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资金源自于财产权已归属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的销售房屋。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亦证明法院冻结的账户资金不是该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财产。故对被告深川控股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不能提供冻结的275293元中关于发放给佘剑、卢正琦、秦云三人购买原告给第三人新龙建设公司”以房抵款”房屋的按揭贷款资金之前,该账户的余额的3198.17元和2016年8月9日该账户收到的他人补缴首付款15000元是否为”以房抵款”的工程款,故该两笔款项应视为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的财产;因为原告武当山项目部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需在法人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工商法规规定,有经营行为的分支机构必须采取分公司形式,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协议武当山项目部系全资成立的挂靠机构,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不享有权利,原告武当山项目部的银行账户与第三人丹江房总公司无关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对其在中行武当山支行的账户存款275293元停止执行的诉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在中国人民银行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为00×××31)的275293元存款中257094.83元属第三人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抵给新龙公司的房屋销售款项,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院(2017)鄂0381执异42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武当山特区项目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迪
审 判 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张国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楠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