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

***与***、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18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萍(系原告***之妻),女,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丹江口市。
被告: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零公里323线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524566201629K。
法定代表人:杨胜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六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先明,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326953704。
法定代表人:鞠新呈,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了易先明、丹江口市新龙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梓萍、被告***暨被告新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被告易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22524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初在建水县北山路延长线边上建盖“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4S店”,被告***(甲方)与易先明(乙方)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4S店,工程地点在建水县,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土建施工内容及场地硬化,无石栏土墙砌筑,2018年3月30日开工,同年5月30日竣工,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经被告***同意,易先明约原告对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因为原告干的工程较大,原告又约宁德明一起干。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41万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以劳务费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25247.7元,当天被告***支付了原告10万元,尚欠225247.7元至今未付。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S店至今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建设也没有取得建设行政部门的批准。原告在追索劳务费过程中,被告***以4S店尚未全额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红河东恒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胜伟以被告***未提供建筑资质为由既不付余款给***又不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龙公司、***辩称,***以新龙公司的名义与东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把合同邮寄回新龙公司盖好章后,新龙公司又邮寄给***。新龙公司把全部工程整体承包给***负责实际管理施工,包工包料,***自己出资,新龙公司没有负责施工。***把其中的全部挡土墙工程和部分房屋土建工程又承包给易先明施工,***与易先明签订了承包合同。易先明又叫***来干其中的挡土墙部分工程,是易先明通知***去***负责的工程中施工,但新龙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只与易先明有承包合同关系。对***所干工程,***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但结算时已注明挡土墙有1364.12立方米没有验收,单价85元/立方米,结算工程款325227.7元中已包含未经甲方东恒公司验收的1364.12立方米。结算当时挡土墙未验收部分就有一部分倒塌,所以无法进行验收,现在未验收的挡土墙已全部倒塌,倒塌的责任不明确。已经甲方东恒公司验收部分7253.5立方米中现在已经倒塌了1900多立方米,单价为85/立方米。2019年6月,***与***已经结算并经验收的部分又有一部分倒塌。所以东恒公司对倒塌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与新龙公司、***进行结算,东恒公司已支付了***496万元,但没有付清工程款。先是***支付给易先明工程款10万元,易先明又支付给***劳务费10万元,后来易先明为了减少麻烦,就同意由***直接支付给***劳务费,所以后来***直接支付了***21万元。经***同意后,东恒公司又把1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还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51万元。原告***起诉的劳务费225247.7元中已包含其施工的挡土墙未验收部分,现在***施工的挡土墙已经倒塌了一部分,挡土墙未验收部分和已验收部分都有倒塌,因挡土墙未验收部分东恒公司没有付款给***,***也不能付给***。现在的意见是:由东恒公司先拿出维修方案,新龙公司、***继续进行修复。现要求原告***把倒塌的挡土墙部分修复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支付给***剩余劳务款,现在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劳务款。
被告东恒公司辩称,一、东恒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东恒公司因建设厂房,与新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新龙公司负责建盖东恒公司位于建水县区的“建水县东风商用车4S店”,合同签订后,由新龙公司负责全部施工项目。***系新龙公司招聘的人,是新龙公司与***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是***与新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东恒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东恒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合同的价格为486万元,双方没有实际结算,实际验收部分已付清,未验收部分没有结算,东恒公司已完全支付了新龙公司工程款,未欠新龙公司工程款。三、新龙公司所建房屋工程质量差,相关手续不齐全,对东恒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新龙公司未完善的施工,东恒公司请人施工以及挡土墙坍塌不能使用,两项费用合计约200万元,东恒公司所支付给新龙公司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其实际施工的价格。因为所建盖的房屋没有竣工验收,又导致东恒公司合法持有的土地建盖手续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自项目开工,东恒公司均是按照新龙公司的打款要求进行支付,希望能够尽快完工,但在建盖过程中就发现所建盖的房屋质量较差,还延误工期,合同约定的2018年3月28日开工至2018年6月28日完工,但至今该工程也没有完工,经东恒公司多次联系希望尽快施工,但新龙公司以各种理由不来继续完工,很多地方的工程因为没有完工不能使用,东恒公司不得已还要自己聘请施工队进行施工。尤其是所建盖的挡土墙现已坍塌,无法使用,需要重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东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恒公司的费用应由新龙公司承担。
被告易先明辩称,我不知道***向谁承包工程,只知道***把其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我干,包括砌砖、粉墙、浇灌、砌挡土墙、场地硬化、贴砖。我又叫***来砌挡土墙部分。2018年5月,原告所砌挡土墙部分全部完工,2018年下半年,东恒公司就在使用场地。劳务款我支付过***一次50000元,后来***又付过***劳务款,我不清楚具体金额。是***和***结算,原告***所诉劳务费应由***支付。2018年3月我去工地干工,2019年我就没有去工地干工,***所说挡土墙倒塌是2019年,所以与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主体资格。2018年3月26日,被告***以被告新龙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东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东恒公司将其位于建水县的“云南省建水县东风商用车4S店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新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86万元;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所包含土建工程、挡土墙、室外场地硬化、钢结构;工期9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6月28日;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不得以劳务分包的名义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东恒公司同意,被告新龙公司以口头方式将其总承包的建设项目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负责具体管理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自己出资,自负盈亏,被告东恒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等内容。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被告易先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土建施工、场地硬化、挡土墙砌筑分包给易先明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由***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和材料;砌无石挡土墙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场地硬化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室内地面、楼面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水泥砂浆砖墙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墙面抹灰、外墙按每平方米50元、内墙按每平方米13元计算;***于每月25日根据易先明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劳务费的80%结算,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验收结果表明不合格时,易先明应负责无偿修复并不延长工期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先明又叫原告***来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易先明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挡土墙部分承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单包工;砌挡土墙单价为每立方米85元,其中易先明按每立方米提成5元后,以每立方米80元计算支付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砌挡土墙的工程,被告***已支付被告易先明劳务费10万元,被告易先明又支付原告劳务款10万元,后经被告易先明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了原告***劳务款21万元,经被告***同意后,由被告东恒公司直接支付了原告劳务款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1万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所做工程总方量为8617.62立方米,其中,已验收7253.5立方米,未验收1364.12立方米(此方量未经甲方验收),总金额为732497.7元(8617.62×8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1万元,尚欠原告挡土墙劳务款322497.7元、附加其他费用275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最终结算为325247.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确认书》并签名按印确认。同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费10万元,现尚欠225247.7元未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干挡土墙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已经结算但未经验收的1364.12立方米已全部倒塌,2019年6月,已经验收并结算的7253.5立方米挡土墙中有1900多立方米发生倒塌。涉案项目工程和挡土墙未倒塌部分已经被告东恒公司验收,被告东恒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4965412元。挡土墙已倒塌部分未经被告东恒公司验收和结算工程款,对已倒塌的挡土墙部分,因被告新龙公司、***和原告***一直未进行修复,现被告东恒公司已另请他人进行修复后,现已进行使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系不具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的被告新龙公司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并实际从事建筑施工管理、结算、支付工程款等建筑活动,被告***系借用被告新龙公司的建筑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被告新龙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的口头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又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易先明个人施工,被告易先明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虽然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挡土墙的施工义务,且与被告***结算了工程价款,但原告所砌挡土墙有部分工程未经被告东恒公司验收,且有部分挡土墙发生倒塌,且原告未进行修复,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已实际施工且未倒塌的挡土墙部分,被告易先明、***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1万元。现涉案整体工程未全部验收合格,整体工程未进行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225247.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挡土墙倒塌系被告***的原因,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以采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人民陪审员  李红锐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洪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