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厚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乾***19幢27层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31RDGB8P。
法定代表人:***,经理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渔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渔溪村花桥上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02512771810X。
法定代表人:**,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厚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华公司)、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渔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渔溪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2)闽04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本院调查询问。原审被告渔溪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场接受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1.判令***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项4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款项47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厚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由***、厚华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由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让其承担增项工程的50%的劳务费用,该事实认定错误,无法律依据。在施工过程中因***及厚华公司的要求变更设计,存在重新施工的事实即重新施工的增项工程:新建3#引水坝290m的管作修改:由原设计的DN40PE管变更成用DN110PE管。该部分工程不属于原合同施工范围的工程,是施工过程中新增的工程部分,其也放弃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主张,因此本案的讼争款项与该部分工程无关,关于***另行聘请他人施工这段费用花费37480元,与其无关,其不应由承担50%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其均按***、厚华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己竣工验收完毕,***应向其支付款项。二、一审判决错误未支持其利息请求,应予改判支持其利息诉讼请求。工程完工后,其将承包的项目结算单共计工程总价款126380元,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微信发至***微信且此时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从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工程利息,主张利息按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退一步讲,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三款(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己交付使用,即使认为款项未结算,也应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支持的利息请求。三、厚华公司应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厚华公司无论是违法转包将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施工,还是让***挂靠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均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厚华公司收取管理费,已经实际享受案涉工程的利益,因此对于厚华公司通过违法行为收取不法利益(管理费)的行为应予以制裁,即厚华公司应对本案***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辩称,1.***应该承担全部劳务费用而不是50%,正是因为***返工不到位才导致***另聘班组,***有将工程完成至验收合格的义务。2.一审法院驳回利息是合理的。3.***是挂靠在厚华公司,所以原审对这点判决是正确的,厚华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厚华公司辩称,一、***不属于法律上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提出主张。《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2年01月07日在其公众号上发文明确“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承认系借用厚华公司的名义投标,并自行承担全部施工内容,自行与村委会沟通协调施工内容和款项支付。退一步说,即使不是借用资质,***也是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也不属于上述《建工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二、厚华公司不是发包人,不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退一步说,假设法庭认为***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建筑法》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均只规定承包单位有违法转包分包行为的,对因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施工总承包单位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施工总承包对于违法转包或分包单位欠付的款项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连带责任只能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而不能由一方的主观意愿产生。二、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都是依据***的申请付款,对于***与***之间协议的真实性和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身份类同于发包人,充其量仅能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开庭前,其共收取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363304元,累计支付给***及其指定的公司和账户共342805.9元。扣除合理费用后,没有克扣或拖欠***款项,余款均己支付给***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让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明知***没有施工总承包资质,自己愿意签订《委托书》,应对可能发生的无法按期收到工程款的风险承担责任,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付款责任。综上,其无须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三元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2022)闽0403民初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请求二审法院继续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提供《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可见***是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向其额外主张变更水管第二项、第三项的费用且其有所承诺,故***举证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补偿工程款20000元应当包含变更水管三处的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用,一审法院却认可了***提出的增加的所有材料费和人工费用,这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是不公平的。(一)一审期间,***提交了《施工补充协议》作为证据,可见***对该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并以此为依据主张增加工程量的费用。《施工补充协议》写明:“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在原有委托书内容(合同价款:人民币88000元)的基础上,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造价,特订立本补充协议。”同时第二项约定:“增加项目:增加3#饮水坝#110PE管及花桥下农田边挖水管沟增加水管、铁管等。经对乙方预算报价审核、比较、确定合同价款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增加项目合计金额(人民币20000元)。”同时第三项还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案涉工程施工图图册第9页的工程平面***的说明部分对“花桥下工程”有详尽的解释说明,花桥下工程内容是合计992米的管道,涵盖了本案变更水管的三项。因此,《施工补充协议》是对本案全部的水管变更的总体约定,增加造价工程款20000元是涵盖了变更水管三处的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用。(二)***除了在2020年7月20日向其微信发送《施工补充协议》以外,从未向其提出变更水管第二项、第三项需要额外增加费用。并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若以此为认定依据,那么如上述第(二)项所言,***并没有在微信中向其主张变更水管第二项、第三项需要额外增加费用。那么就不应该支持20000元补偿工程款以外的费用,否则就是认定事实存在前后矛盾。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的《施工补充协议》未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与***达成补偿20000元的协议,这是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前后矛盾。同时,***自认该20000元只包含变更水管第一项的材料和挖沟费用,但是因***使用不合格的水管,致使该部分工程需全部返工,故***当庭放弃了该部分诉请,因此,一审法院还判决其需要支付该20000元给***,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是不公平的。(一)其与***达成补偿20000元的协议,是基于《施工补充协议》的基础之上,并且其一再强调该20000元是包含所有的变更新增工程量。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的《施工补充协议》未成立,另一方面又认定其与***达成补偿20000元的协议,这显然是相互矛盾的。(二)本案水管变更导致增加费用的计算方式,应从“双方自愿约定”和“工程实际增加”的两种计算方式中择一。但是一审法院既认定双方达成20000元的补偿协议,又支持了***主张的全部新增材料费及人工费,这使用了两种计算方式,即要求其支付双重费用,显然是不公平的,也于法无据。(三)***主张20000元的补偿费用仅是第一项变更处的费用。但是因***使用不合格的水管,致使该部分工程需全部返工,故***当庭放弃了该部分诉请,既然***已放弃了该部分诉请,一审法院还判决支持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此外,一审法院在***承认所用水管不合要求,需全部返工的基础上,仍支持了该20000元的补偿费用,却对其重新返工所购买的水管费用13732元不予扣除,对其不公平。三、变更水管第二项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数额虚高,且***举证不足,一审法院却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主张变更水管第二项增加的人工费为3488元,***仅提供了《挖掘机工作台班签证单》作为证据,这证据是***单方面制作,具有随意性。其在微信中没有回应,是因为依据《委托书》及《施工补充协议》,其是包工包料分包给***,故人工费均由***承担,无须其同意,一审法院将其没有回应视为默认,这是不合理的。(二)除了第三项是还未施工就变更设计,无须新增人工费外。第一项和第二项变更处均是重新施工,均产生新增人工费。***应该说明第一项和第二项各新增多少人工费,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渔溪村2019自来水管修复项目结算单》中也未具体说明。但是一审法院直接认定3488元为第二项的人工费用,而没有扣除第一项的人工费用部分,也是不合理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第二项变更处材料费为9768元,这是不合理的。首先***提供的《销货清单》为单方自制的,没有对应发票,仅根据与商家的对话难以确认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材料费用。其次,这几张销货清单里面包含第二项未变更时购买的材料和第三项材料费,这是含在88000元工程款内,不应再重复计算。最后,第二项是变更为170米的160PVC,在***提供的证据7,第一页(2020年10月11日)的销货清单中有PVC160(0.8),40根,单价132元,总金额5280元。市场上的该种水管为4米一根,40根为160米,再加之接水弯头,则与变更后的170米160PVC能对应上。因此,第二项增加的材料费应该为5280元加上接头费用。四、因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不愿返工并怠工,致使其另请班组完成返工工作,因此支出37480元劳务工资。该费用应当从案涉总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一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判决其也需要承担50%的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承认其在变更第一项处使用了不合格的水管,致使该部分工程需全部返工,故***当庭放弃了该部分诉请。同时,2020年10月19日,监理部门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要求施工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整改内容为:“1、花桥上,1号水坝,水管局部破损、没有填埋。2、花桥下,3号水坝,水坝到蓄水池水管堵塞需要更换、整改,填埋”。变更水管的三项只在花桥下,3号水坝处。由此可见,除了变更部分,此前***所做的工程就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但是***没有整改,反而恶意怠工,致使工程一直拖延至2021年5月份,其迫于无奈只能自行购买价值13732元的110PE原料管更换第一项的水管,并于2021年5月3日雇佣***班组完成整改工作,共支付了37480元的劳务工资。37480元劳务工资是由于***不完成整改工作所致,理应由***承担。一审法院却以“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也需要承担50%的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支持了***对变更水管增加的全部费用,那么***就应当做好工程直至验收,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的所主张的费用百分百支持,却对其扣除37480元的劳务工资的主张使用“公平原则”,显然对其不公平。五、其虽然承诺愿意支付***制作验收结算资料费用5000元,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验收资料,其举证不足,对该部分诉请不应支持。***除了提供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合同金额396581,结算金额397555…”,并没有提供具体的验收结算资料。同时在微信中,其于2021年3月24日向***提到“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并没有回复。因此,***并没有完成制作验收结算材料的任务,也举证不足,其无须支付这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1.第一项施工补充协议是2020年7月21日签订,并不包含第二项、第三项价款。2万元的价款是P40管变更P100管,还有包含花桥下PVC管填埋挖沟的费用,及PVC管过河穿钢管的费用。当时***说没有过车的地方不要填埋,故没有填埋,村民小组说要填埋,2万元是此费用。2.992米是什么管,其后面的费用是170米的管。施工补充协议不是全部水管变更总体约定。3.***方说变更水管增加的费用,一审已提供第二项和第三项的材料。4.第二和第三项的费用是2020年10月9日第二次变更的费用。5.***支付材料钱和工资是理所应当的,后面增加的费用是另行增加的,不是委托书里面也不是施工补充协议里的。一审法院3448元认定是有依据的,是工人后面做管的工资,不包含在施工协议里面的。
厚华公司辩称,***并没有要求其承担责任,其不作答辩。
渔溪村委会对***、***的上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工程款61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30.83元(以尚欠款项613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从2021年6月1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2.判令厚华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渔溪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厚华公司、渔溪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9年12月,***(现三元区)***渔溪村村民委员会与厚华公司签订《******渔溪村2019年自来水管灌修复和饮用水坝头修复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金额叁拾陆万叁仟玖佰玖拾贰元整;工程名称:******渔溪村2019年自来水管灌修复和饮用水坝头修复项目;施工工期:50日历天、承包单位:厚华公司等。***、厚华公司均自认,该项目系***借用厚华公司的资质,工程实际由***施工。
2.2020年5月29日,***出具《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负责******渔溪村2019年自来水管灌修复和饮用水坝头修复项目中所有水管及水管基础的修复,修复价格未捌万捌仟元整(¥88000),进场施工中支付肆万元整(¥40000),验收完工后支付剩余款项。委托人:***。所有水管尺寸按图纸上的尺寸为准。并附有《******渔溪村2019年自来水管灌修复和饮用水坝头修复项目施工图图册》。之后,***进行施工。2020年7月,渔溪村委会提出变更水管,***同意后与***协商,同意再补偿20000元给***,***将《施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原有委托书内容(合同价款:人民币88000元)的基础上,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造价……二、增加项目增加3#饮水坝110PE管理及花桥下农田边挖水管沟增加水管、铁管等。经对***预算报价审核、比较、确定合同价款金额为(大写贰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等]通过微信发给***,但***未作回应。
3.当事人确认更换水管为如下三项:1、新建3#引水坝290m的管作修改;由原设计的DN40PE管变更成用DN110PE管。***已按原设计施工,后其用DN110PE管再施工,支出14325元,因质量问题,***自愿放弃该部分诉请;之后的工程,***未再施工;2、原设计共计170米管,调整变更成用DN160PVC管,***已按原设计施工,后其用DN160PVC管再施工,*****为此其多支出材料费用9768元、人工费3488元(安装工资2888元+钻孔第一次260元、第二次3400元)。2021年1月29日,***将购买材料的销售清单等通过微信发给***,***未回应;3、乾头村中原设计的488mDN50PVC管的调整变更成用DN50PE管,***之前未施工,后其用DN50PE管施工,***、***确认多支出材料费2000元及点工工资525元。同年3月22日,***将其制作的《***渔溪村2019自来水管修复项目结算》(该结算内容含材料费用9768元、安装工资2888元、钻孔第一次260元、第二次3400元、点工工资525元等)通过微信发给***,***未回应。
4.2020年10月19日,该项目的监理机构福建省建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第613项目监理部向厚华公司发出《监理通知书》,主要载明:10月19日上午,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以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对本工程进行了初验收,现整理反馈如下:1.花桥上,1号水坝,水管局部分破损、没有填埋。2.花桥下,3号水坝,水坝到蓄水池水管堵塞需更换,整改,填埋。以上问题要求施工单位组织落实人员于11月10日前整改完毕等。因未及时整改,渔溪村委会督促***尽快施工。***提出之后的工程需支付39000元,***未同意。后***雇***继续施工,*****,支出劳务工资37480元、水管更换费用13732元。现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结束,验收结算完成。
5.期间,***要求***制作与案涉承包工程相关的验收结算资料,***答应支付***费用5000元。***制作后,于2021年3月22日将该验收结算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于同月24日回“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一、变更水管设计后,***与***达成的补偿20000元协议,是否含水管等材料及增加的人工费和增加的材料费用、人工费用金额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提交的《施工补充协议》,***虽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发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予以承诺,现***否认该《施工补充协议》,故该《施工补充协议》未成立;2.双方确认达成补偿20000元的协议,但***对***的辩称予以否认,认为第二项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和第三项的人工费不含在该20000元内,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微信聊天时,***未明确否认等案件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确认该20000元不含第二项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和第三项的人工费水管等材料及增加人工费;3.***认可第三项增加材料费2000元、人工费525元,予以确认;4.***虽对第二项增加材料费用9768元、人工费3488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将其制作的《***渔溪村2019自来水管修复项目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时,其亦未提出异议等案件情况,可以确认,上述支出确已发生。该第二项、第三项,合计为15781元,扣除***自认的退材料款400.4元,实际支出为15380元。
二、制作验收结算资料费用5000元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虽辩称***未完成工作并交付验收材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与***的微信截图能与厚华公司提供的结算总价基本相互印证,证实***制作了验收结算资料,通过微信提交给***后,由福州中天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出具结算报告,故***理应支付该5000元。
三、***雇佣***支出劳务工资37480元、水管更换13732元费用认定及承担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1.***虽对上述支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提供的其与***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兴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能基本相互印证,结合***“之后的整改工程,其提出需39000元,***不同意,且***欠其钱,叫***先付一部分,***不付”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可以认定***支出劳务工资37480元、水管更换13732元具有高度可能性,予以确认;2.如前所述,第一项***已按原设计施工,后因更换管再施工,因更换管而支出的13732元,不应再由***支出;《监理通知单》、渔溪村委会的证明及***与***微信聊天时所发照片,可以确认***施工确存在未填埋情况,但其具体未填埋情况因证据原因,无法确认,结合本案部分工程确因水管设计变更重新施工等案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该37480元,由***承担50%责任,即18590元,由***承担50%责任。故***应支付***的款项为28465元(88000元+20000元+15380元+5000元-14325元-2000元-65000元-1859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厚华公司、***的**,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借用厚华公司资质承包,后再分包给***,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故***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就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系***借用厚华公司资质,依法***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厚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渔溪村委会尚欠厚华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渔溪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465元;二、驳回***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福建厚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要求三元区***渔溪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负担385元,由***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下列事实有异议:1.“多支出材料费用9768元、人工费3488元”有异议,认为9768元虚高,应按5280元来算,人工费3488元应该包括第一项和第二项变更处,***原审当庭放弃对第一项变更处的诉请,那么,就应当区别二处的人工费用,要扣除第一处的人工费用。2.“***制作后,于2021年3月22日将该验收结算资料通过微信发给***。***于同月24日回“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有异议,***2021年3月22日并没有将验收资料发送微信给***,***回“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给***之后,***并没有回应,说明***没有完成该任务。
***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借用厚华公司资质承包,后再分包给***,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依据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折价补偿***,一审法院针对双方的委托书及补充协议、变更设计的增量等进行分析认定,认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8465元(88000元+20000元+15380元+5000元-14325元-2000元-65000元-18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案涉工程款存在争议,工程存在整改等因素,不予支持。厚华公司与***无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厚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证据不能证实渔溪村委会尚欠厚华公司工程款,故***要求渔溪村委会在欠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对***的上述债务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称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并应由厚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上诉称工程款项应扣减,应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负担685元,***负担6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廖 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