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4民初2481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告):**连,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告):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YR59K31,住所地福建省**市武平县中堡镇中兴街南路3号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告):***,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申请人(被告):***,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诉被告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2022)闽0824民初248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共计180,51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审理过程中,**连撤回了对除***外的其余被告的起诉,且**连与***达成调解协议,现**连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连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和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共计180,51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能
附: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