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824民初1285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490927430H,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竹园路14-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2YR59K31,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中堡镇中兴街南路3号1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与被告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存款405,900元。申请人提供自有财产并向本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建金顺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的存款405,900元。冻结期限一年。
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以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结果实时反馈为限。如需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案件申请费2,549.5元,由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县支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菲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