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1207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68733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6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把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天铸1号及2号楼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已于2021年4月施工完成并经施工员验收完毕,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余款564162元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多次催支付未果。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得胜公司转包给被告***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得胜公司应对***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承任。故此,特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83000元,诉讼标的金额调整为475829.99元。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1#、2#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1707306.68元,其主张的工程量错误。1.原告主张2021年4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并经施工员验收完毕,不是事实。2021年4月仅是原告停工离场的时间,当时涉案工程整体并没有完成,施工员不可能进行验收。况且,在原告离场后,答辩人仍有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因此,原告主张验收完毕不是事实。2.涉案工程除原告施工外,还有其他的人员在施工,2021年4月原告离场后,工程由***组织施工人员继续施工,原告将他人的工程量计入自己的施工范围,其主张的工程量违背客观事实。3.原告2021年4月离场后,答辩人对原告完成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原告工程总价为1707306.68元,答辩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结算表,其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工程应以答辩人的结算为准。二、原告的施工内容,存在部分没有按施工工序完成,包括:电视背景墙安装不锈钢线条、客厅暗地脚线上不锈钢及水泥沙荡修正、地面墙面瓷片保护膜撕胶纸、地面勾缝填缝。该部分工序由答辩人委托其他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对他人施工部分所生的费用共计74202.67元,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三、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没有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确定的工程单价,电梯厅瓷砖65元平方,并非78元/平方,大厅背景墙瓷砖70元/平方,并非78元/平方,门厅瓷砖地面77元/平方,并非78元/平方,过道瓷砖地面77元/平方并非78元/平方,书房窗台石80元/平方,并非30元/米。四、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为1733603.7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605782元,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6297.02元。综上,答辩人已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得胜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提交的《**天铸**装饰总欠款人工费》及《**天铸没做工程量和已做工程量》,是***自行制作计算,没有经被告方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2.对***提交的《1#楼、2#楼瓷砖总工程量汇总表》等表格,***称是被告***经营的江门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的资料员交给其的,但***对上述说法不予认可,且这部分的汇总表没有在经审查确认是**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中出现,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3.对***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天铸原301户型室内装修工程人工报价表》、微信账户名“***”与***微信聊天记录和2021年5月26日发出的工程结算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4.***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单》是其单方制作,没有经***确认,本院经审查后不予确认。5.对于***提供的《**天铸工程分包协议书》及2021年5月之后的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向该合同的乙方***调查后发现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后补上去的,因此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对***的调查笔录予以确认。结合调查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可以反映***在2021年4月离场后,***让***负责管理工人完成余下的工程。工资表、银行电子回单是反映***离场后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6.对***提供的2021年5月至10月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因其发生在***离场之后,且该结算金额并不是***与***之间的结算,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7.对***提供的***等人收据和银行流水,也都是***离场后发生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并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费用应在***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 结合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20年10月将其承接的江门新会**天铸1#和2#楼装修工程中的贴砖部分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由***组织工人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微信确定工程量的单价,工程款按实结算。***组织工人于2020年10月下旬进场施工,后因双方就施工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款问题产生纠纷,***于2021年4月离场,其时工程尚未完工。***让***负责管理工人完成余下的工程。 ,***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账户名“***”)向***发出截至2021年4月份的工程量汇总表,折合的工程款为:1#楼汇总工程价款为857917.75元,2#楼汇总工程价款849388.92元,合计1707306.68元。与该工程款对应的付款情况是,***及得胜公司向***班组工人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进度款合计1352554.55元,另向***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程预借款83000元。后因***和***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江门市会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于18时前向***支付工程款215000元,该款仅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按照***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工资给工人等内容。 另,*****得胜公司是总承包人,其只是承包装修工程,包括贴砖、水电、木工、批灰等,其再将贴砖劳务分包给***。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铸1#和2#楼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贴砖劳务分包给***(班组)施工,双方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的微信记录中确定了工程单价,原告也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结算款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仍需要支付款项给原告,金额是多少?3.被告得胜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从原告***与被告***的员工(账户名“***”)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对于贴瓷砖的工程进度有制作表格进行对数,在2021年3月之前双方对工程进度的工程量都没有异议。***于2021年4月离场后,“***”于2021年5月26日向***就截至2021年4月份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其中1#楼汇总工程价款为857917.75元,2#楼汇总工程价款849388.92元,合计1707306.68元。虽然***在庭审中对该结算金额提出异议,认为电梯厅的贴砖单价不正确,还有地下室的工程量没有计算进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定***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707306.68元。 对于***认为其离场后,由其妻子在工地进行管理,涉案全部工程都是由其完成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与***就施工质量问题和工程款进度问题发生纠纷后,没有正当理由离开工地,其组织的工人有的亦都离开,有的还继续留下。对于这些留下的工人而言,跟谁工作都是一样的。而且***对工人的管理能力与其妻子对工人的管理能力明显是不同的,没有证据证明***离开后是其妻子对工人进行管理的。***让案外人***管理工人完成余下工程更加符合常理。因此,***主张全部工程都是其完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按照被告***提供的付款情况和银行流水,与本院认定工程量对应的付款情况是,***及得胜公司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4月的进度款合计1352554.55元,向***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程预借款83000元,以及于2021年11月5日支付工程款215000元,合计1650554.55元。***还应支付56752.13元(1707306.68元-1650554.55元)给***。 对于***认为还要扣减其2021年5月、6月、7月支出的工人工资83049.15元(44600元+27988.05元+10461.1元)的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在2021年4月离场后,***让***接手管理工人完成余下工程,此后的工程量不计入***完成的工程量,则该部分的工资支付也不应计入***的工程款。***要求扣减这部分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与***产生合同关系的是***,得胜公司与***不发生合同关系,故***诉求得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6752.13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8.72元(原告***已预交4720.81元),由原告***负担3715.55元,由被告***负担503.17元。原告***多预交的1005.2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3.1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