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8日生,傣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彩云路星河兰苑小区H幢2层202号。
法定代表人:向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自***门窗经营部。经营场所:蒙自市护国路富康家园一层5S-2号。
经营者:**,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4日生,哈尼族,住元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红寨路东侧(和丰鞋厂旁)1幢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迎宾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茗轩公司)、蒙自***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日对本案进行调查和询问了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一审判决承担15%责任,与其过错程度不相符;2.**是被***经营部**叫去做工的,本案玻璃顶盖安装作业显然不是一个人就完成作业,且***经营部未与**签订过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茗轩公司、***经营部层层转包且选用无相应资质人员分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禁止性规定。上诉人**系元阳县少数民族,长期在蒙自打工,文化水平较低且不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仅仅知道被叫去做工,自己一个人不可能独立完成作业,经人介绍才让***共同完成作业。本案案涉工程系危险作业,**已经尽到协同作业和危险提示义务,并且**不是雇主,是和***一样的受雇佣提供劳务人员。3.泸县得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工程安全管理存在总体责任,对施工场所存在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国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管理混乱,对选任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独立完成工程的能力和管理能力未充分调查了解,安全监督不到位,没有督促承包人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险。
茗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侵权责任认定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应承担的责任过低。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者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专业安装玻璃的工人,应知晓在5.9米高处安装玻璃时未做安全措施的后果。但***事发前在工地作业时,一边做工一边玩手机,且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对自身损害具有主要过错,未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应承担30%—40%的责任。2.国泰公司与得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人,对工程安全管理存在总体责任,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得胜公司对施工工地统一管理,对工程安全管理存在总体责任,对施工现场存在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国泰公司对工人未购买人身意外险,安全监督不到位。3.部分赔付金额一审法院计算错误。***边工作边使用手机,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计算。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二孩并未出生,不应计算二孩的抚养费。
***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2)云2503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分包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认定上诉人与**建立分包关系没有进行分析论证,事实上上诉人从****公司处分包的工程范围仅仅是护栏、**网纱窗、百叶窗三项,不包含室外坡道及采光***玻璃。一审未对茗轩公司和上诉人工程分包范围进行界定。**与茗轩公司建立直接的分包关系,并非从上诉人处再分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仅仅是中间人,是居间介绍关系。室外坡道及采光***玻璃安装,是**负责的,而玻璃是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令的丈夫***自己找厂家定做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仅存在一定过错,承担15%的责任,比例划分严重失衡,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至少承担60%。事发当天,***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安全防护措施。三、**作为***的直接雇佣者、其承担的责任应当显著高于其他几名被告,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四、上诉人垫付费用是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生命至上理念,并不代表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国泰公司、得胜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款共计21449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5日11时50分左右,***在蒙自市XXXX住宅小区地下车道北入口进行玻璃顶盖安装作业时,不慎从约5.9米高处坠落受伤,后送往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4.脑疝;5.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空肠破裂);6.双肺挫伤;7.左侧少许气胸;8.右侧胸腔积液;9.腹腔大量积液;10.腹腔积血;11.腰2-4左侧横突骨折;12.坠积性肺炎;13.下肢浅静脉血栓;14.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于2021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108天。2022年1月18日,经云南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伤残等级鉴定为一级伤残;脾破裂行全脾切除手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空肠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2.***后期需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0000元;后期需定期复查、预防卧床并发症、预防褥疮、使用成年人纸尿裤、营养脑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元/月;3.***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受伤住院期间,茗轩公司与***门窗经营部共同垫付医疗费267473.86元;护理费16720元;生活费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日常医护用品费5961.3元,另行支付***妻子42332元。**垫付医疗费2444.61元,住院期间日常医护生活用品费374元,另行向***妻子支付3350元。***与***2021年4月2日登记结婚,***与前夫***2013年3月12日离婚,所生子女***(2008年3月23日出生)由***抚养,***与***形成继父女关系,2022年3月11日,***产下一女**瑞。另查明,国泰公司为蒙自市XXXX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得胜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未尽事项以双方补充协议为准。2021年5月,得胜公司项目经理**富与茗轩公司口头协议,将室外坡道及采光***、百叶窗、栏杆、**纱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茗轩公司。***公司又将室外坡道及采光***等人工部分分包给***门窗经营部施工,***门窗经营部又将该部分工程玻璃安装分包给**,**雇佣***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五被告均未提供安全设施设备。事故发生后,2021年7月8日国泰公司与茗轩公司补签《XXXX室外坡道采光施工合同》,将室外坡道及采光***、百叶窗、栏杆、**纱窗安装等工程承包给茗轩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合格。合同第二大项第5小项: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一切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质量、安全事故及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的各项损失以何种标准、具体如何计算及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一、对***受伤产生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7625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3.护理费,***需长期护理,护理费按50元/天×365天×20年=365000元计算;4.误工费,***无固定收入,按100元/天×193天=19300元计算;5.营养费按30元/天×108天=324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为37500元/年×20年×100%=750000元;7.后期治疗***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按30000元+500元/月×12个月×(75岁-37岁)=258000元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24569元/年÷2人+18岁×24569元/年÷2人=282543.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鉴定费2600元予以支持;10.交通费300元予以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11项共计2018037.27元。二、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160元/天向***发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判定其应承担15%的责任。**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设备施,也未做到安全培训和现场的安全提醒等义务,判定其承担25%的责任,即504509.32元,扣除**垫付及先行给付***妻子的6168.61元,还应支付498340.71元;***门窗经营部、茗轩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且选任无相应资质的人员分包,对承包人选任存在重大过失,对分包人履行合同未积极督促,判定其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方403607.45元,共807214.9元,扣除先行垫付和先行给付***妻子的339287.16元,剩余467927.74元,各方还应支付233963.87元;得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对工程安全管理存在总体责任,对施工场所存在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导致事故的发生。判定其承担5%的责任即100901.86元;国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工程管理混乱,对选任的承包人是否具备独立完成工程的能力和管理能力未充分调查了解,安全监督不到位,没有督促承包人履行合同,为职工办理人身意外险,对承包人的分包行为未能发现并制止,导致工程实际施工人流入无任何施工资质和风险承担能力个人,判定其承担15%的责任即302705.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498340.71元。二、被告蒙自***门窗经营部、****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各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33963.87元。三、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00901.86元。四、被告红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302705.59元。五、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80元,由原告负担2229元,被告**负担2868元,被告蒙自***门窗经营部负担2294元,被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95元,被告四川省泸县得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3元、被告红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1元。
二审期间,茗轩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自己是国泰公司的材料员,从开工到竣工都在工地上。2021年7月5日11点30分左右,其在工地巡查,出事前十分钟,确实有两个工人在作业,一名在打胶,一名在玩手机,玩手机的那个在玻璃顶上看手机。自己当时就提醒了很危险,打胶的时候要系安全带,但那人说系安全带不好打胶。那人虽然可能听不懂但是能理解其说的话。
经质证,**、茗轩公司、***经营部、国泰公司、得胜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一审中并未有证人证言证明玩手机,并且证人证实的是***在事发前十分钟玩手机,而非事发时玩手机,并且管理人员并不能识别是否是***在玩手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在事发时并未在现场,无法证实事发当时的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茗轩公司与***经营部约定采光***工程45元/平米,***经营部与**约定40元/平米,**与***约定费用每天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泰公司将蒙自市XXXX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发包给得胜公司;得胜公司案涉的采光***等装修工程承包给茗轩公司,茗轩公司将采光***工程以45元/平米分包给***经营部,***经营部以40元/平米将采光***安装工程分包给**,**以每天160元雇佣***安装采光***。**认为自己不是雇主,但实际上约定发放给***的每天160元,性质上应为工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故对**的主张不予采纳;***经营部认为自己是中间人,并没有分包得采光***安装工程,但***公司在支付给***经营部的费用按45元/平方米,和***经营部约定支付给**费用按40元/平方米来看,茗轩公司是将采光***安装工程分包给***经营部的。
***的合理损失中,尽管其二孩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出生,但***对孩子有法定抚养义务,一审组织当事人对出生证明进行质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人身权益遭受重大损害,而自身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与***2021年4月2日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存续,故***仍对***有抚养义务,“你养我小,我养你老”既是法律要求的权利义务对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家风纯正、亲情和睦的体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劳务提供方,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从事危险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三上诉人认为***在事发时玩手机才会发生事故,但本案在卷证据均不能证实在事发时***在玩手机;***在作业中确实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但作为接受劳务的茗轩公司、***经营部、**,均有义务为***提供安全防护设备、设施,却都没有提供,故本院认为一审分配***自身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应予维持。**作为***的直接雇主,对现场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经营部、茗轩公司将工程层层转包,选任无资质人员从事危险作业;得胜公司对工程整体存在管理责任,对不符合安全操作规范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和阻止;国泰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施工方安全监督不到位。因此一审对各劳务接受方责任划分从对损害发生过错程度大小进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蒙自***门窗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93元,由**负担8775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9元、蒙自***门窗经营部负担4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 峰
审 判 员 苏 知
审 判 员 焦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