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

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剑欣陈湖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295号
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系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登记经营者。
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签订购销协议,约定:卖方(即原告)提供减水剂等产品,如买方(即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买方违约导致的卖方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卖方为行使权力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买方承担。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后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在上述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552,4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552,460元;2、二被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52,4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费18,786元。
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的个体经营者。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供应减水剂,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作为买方负有付款义务,如买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买方违约导致的卖方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卖方为行使权力或采取补救措施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买方承担。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为上述合同下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承担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3年9月30日两次向原告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尚欠原告货款552,460元未付。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的律师费为18,78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承诺函、担保承诺书、对账信、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供货,且经对账核实,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尚欠原告货款552,460元,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2,460元;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如买方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现买方(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已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而以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故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购销协议约定买方最迟应在卖方(原告)发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货款,而本案买方已确认了截止2013年8月31日所欠的货款数额,鉴于此,本院认为至少可以确定截止2013年8月31日卖方已将价值552,460元的货物发货给了买方,则买方的付款期限最迟也应在2013年8月31日过后30天,因此原告现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13年10月1日属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4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案涉购销合同还约定,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买方承担,现因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违约导致原告花费律师费18,786元,该款项应由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承担。因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其经营者,故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52,46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4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18,786元。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北辰区晟凯伟业外加剂厂在案涉购销合同下的义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及因此发生的律师费,故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2,460元,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2,46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对前述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786元,被告天津欣辰湖建材有限公司对前述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3,451元,合计13,161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连带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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