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建筑公司

某某与丘北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26民初1167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24日生,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男,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丘北县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6218301439X。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路。

法定代表人:蔡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男,云南律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丘北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北县建筑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提供原告1982年12月27日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期间的工资花名册等资料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至2019年4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2年12月27日经丘北县人民政府、文山州劳动局同意,招收到邱北县建筑社工作。1984年原告向邱北县建筑社交纳了股金35元,入社费2.9元。1985年邱北县建筑社改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丘北县建筑公司至,2020年3月26日变更为丘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左右,在国家发展市场经济、企业体制改革大潮下,丘北县建筑公司经营不善,无工作任务,大部分职工下岗,对原告等招录工人采取放长假的形式进行管理。2019年4月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到丘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即未为原告办理组织、档案转移手续,也未按后续颁布的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是按组织程序招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工,被告即没有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为原告办理组织转移手续、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申报、保险费缴纳的行为,违反计划经济时的政策,也违反了市场经济时期的法律,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以维权益。

丘北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要求享受《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相关待遇。第一,《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日以后,原告***既未和被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在被告公司上班做活过一天,对此事实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经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告***无权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被告要求享受《劳动法》关于劳动者的相关待遇。第二,1985年、1987年、1991年,全国、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都针对当时的生育问题出台诸多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要求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干部职工出现超生的一律开除公职,以后不得再录用。第三,***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后一直连续旷工,1990年3月左右怀上长子刘智斌后连续旷工。***夫妇系非农人口,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后,于1991年6月10日超生长子刘智斌。被告针对原告的超生及旷工问题,于1991年8月21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已经向原告夫妇发出通知要求回公司商谈超生和旷工问题,并告知如拒不前来处理,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夫妇至今已有二三十年未曾到被告公司商谈其超生和旷工。原告诉称“1994年左右……对原告等招录工人采取放长假的形式进行管理。”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对任何职工采取放长假的形式进行管理。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均对申请仲裁的时效作出明文规定,且劳动争议案件属于法定仲裁前置。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早已过期,其提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报考工人登记表,以证明1982年12月27日原告经丘北县人民政府、文山州劳动局批准同意,被招收为丘北县建筑社固定工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邱北县建筑社收据两份,以证明1984年原告向丘北县建筑社缴纳了股金35元,入社费2.9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以证明1985年丘北县建筑社改成丘北县建筑公司,2020年3月26日由丘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认缴出资1000万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邱乡企字【2000】41号文件,以证明丘北县建筑公司2000年进行体制改革未将原告等列入范围内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丘劳人仲不字【2020】9号,以证明丘北县劳动局人事争议仲裁院2020年5月11日对原告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法律适用节录,以证明丘北县建筑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参保登记、缴费、人事组织、档案转移手续,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事实。

经质证,丘北县建筑公司认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报考工人登记表,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三性不认可,也不认可证明观点;第二组证据邱北县建筑社收据两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邱乡企字【2000】41号文件,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观点,因为原告和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五组证据丘劳人仲不字【2020】9号,如果没有原件三性不予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如果有原件,三性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法律适用节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认可观点,因为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丘北县建筑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985年6月6日中共邱北县委关于转发州委、州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5年5月28日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以证明1985年7月1日起文山州生育政策是:非农业人口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胎;2.1987年3月24日邱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县委、政府党发(1986)14号文件通知》,以证明1987年3月24日起,丘北县生育政策是: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超计划外生育的,双职工给予开除公职处分;3.1987年9月8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文人发【1987】17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禁超生的决议》,以证明1987年9月4日起,文山州严禁超生;4.1991年1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1990年12月22日《计划生育条例》,以证明1990年12月22日起云南省生育政策:干部、职工超生的,可以开除工职;4.1991年8月27日邱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文山州实施办法》的规定,以证明1991年8月27日起丘北县生育政策是:干部、职工生育第二孩的,一律开除工职,以后不得再录用;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以证明***夫妇系非农人口,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后,1991年6月10日再生育长子刘智斌,属超计划外生育;第三组证据《丘北建筑公司通知》,以证明:1.***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刘双玲后一直连续旷工;1990年3月左右***怀上长子刘智斌后连续旷工;3.1991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召开经理办公室会议讨论决定后,被告已经向***夫妇发出通知,要求回公司商谈超生和旷工问题,并告知如拒不前来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夫妇至今已经有二三十年未曾到公司商谈超生和旷工问题,该夫妇已经被除名;4.根据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夫妇予以除名。

经质证,***认为:对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一系列文件规定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方面是,现在国家已经放开二胎政策,被告第一组证据均为无效文件,现在已经废止;关联性方面,被告以这些文件为由对两原告进行处理,并未将处理通知送达给原告;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内容,现行法律已经无计划外的规定;第三组证据《丘北建筑公司通知》,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后才制作的,不是1991年8月1日制作的,并且该通知没有以会议记录为依据,送达人洪颜喜、胡文曾现已经死亡。

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报考工人登记表,能够证明***于1982年被招收为丘北县建筑社(现为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人;第二组证据邱北县建筑社收据两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能够证明丘北县建筑公司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邱乡企字【2000】41号文件,能够证明2000年8月18日丘北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对丘北县建筑公司报《邱北县建筑公司体制改革方案关于退休职工养老金处理的请示》作出批复,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丘劳人仲不字【2020】9号,能够证明2020年5月9日***向丘北县人事争议仲裁元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院裁决结果为不予受理,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法律适用节录,不能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985年6月6日中共邱北县委关于转发州委、州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5年5月28日中共文山州委、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24日邱北县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县委、政府党发(1986)14号文件通知》,1987年9月8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文人发【1987】17号)、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禁超生的决议》,1991年1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1990年12月22日《计划生育条例》,1991年8月27日邱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文山州实施办法》的规定,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世纪八、九十年代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详情,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能够证明***和刘家兴夫妇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第三组证据《丘北建筑公司通知》,该证据来源不明,且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于1982年被招收为丘北县建筑社(现为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人,未与丘北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其丈夫刘家兴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后,又于199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刘智斌。1994年左右,***离开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再到该公司上班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认为丘北县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为原告办理组织转移手续、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申报、保险费缴纳的行为,违反政策及法律,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刘家兴主张对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丘北县建筑公司通知》进行鉴定,但本院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于1981年被招收为建筑公司工人,自从到建筑公司上班至离开建筑公司期间,一直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丘北县建筑公司答辩提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自1994年左右离开工作岗位后就不再到建筑公司上班,离开公司意味着没有被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也就是权利开始被侵害之时,离开公司至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时间,其没有证据证明二十多年的时间曾向丘北县建筑公司或有关部门反映与丘北县建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然***称1994年建筑公司大部分职工下岗没有工作,对招录工人采取放长假形式处理,又于2000年到公司询问安排工作事宜,一直等待公司安排工作,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最迟从1994年起算,其权利受损害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夏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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