丘北县建筑公司

某某、丘北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6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荣(系***哥哥),住丘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北县建筑公司。住所地:丘北县锦屏镇彩云路。
法定代表人:蔡鹏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云南律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丘北县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调查与调解,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荣、王树全,被上诉人丘北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福俊到庭参加诉讼与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丘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云262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2、判决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1981年6月12日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期间的工资花名册等资料为***办理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3、判决丘北县建筑公司为***缴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至2019年4月16日***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4、判决丘北县建筑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5、判决丘北县建筑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仍有部分重要事实未做认定,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遗漏了对重要事实的认定。原审仅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于1994年放长假后,是否存续的问题进行认定。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1994年***被通知放长假至今,并未作出与丘北县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丘北县建筑公司也未向***出示任何书面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丘北县建筑公司并未在放长假期间通知***签订相关的劳动合同,***一直依照丘北县建筑公司放长假的规定,等待丘北县建筑公司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复工的通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适用1995年颁布实施的《劳动法》、2008年颁布实施的《劳动合法合同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1981年6月12日,***被招收至丘北县建筑社工作,1994年左右,丘北县建筑公司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对***采取放长假的形式进行管理。此时,***已在丘北县建筑公司处工作13年有余,并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已产生实际用工的事实,建立起劳动关系。后因丘北县建筑公司的放假安排,***虽未到公司上班领取工资,但双方并未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丘北建筑公司通知》,原审法院并未采信,足以说明,***并不能被认定为自动离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但原审未对此予以认定,请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为***怠于行使权力,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属事实认定错误。1994年,丘北县建筑公司作出对招录工人采取放长假形式,减轻公司压力,等待复工通知的决定。包括***在内的多名工人均服从该决定,离岗等待复工通知,但这一等就二十余年。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为由,借机辞退部分职工。”《劳动法》于1995年实施,丘北县建筑公司却在1994年,《劳动法》颁布前夕对***采取放长假的处理形式,明显可以看出丘北县建筑公司想借此机会规避法律,悄无声息的辞退包括***等工人。因此,***于2000年到丘北县建筑公司的相关部门询问工作安排的事宜,但丘北县建筑公司未将***等工人列入体制改革的范围,同样未向***出示任何书面的通知或进行相关公告。2003年12月26日,包括***在内的12位工人联名上书向丘北县建筑公司反映情况,但丘北县建筑公司均未作出任何回复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也曾向丘北县建筑公司反映情况,询问复工时间,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驳回***的诉讼请求。但本案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丘北县建筑公司并不能证明***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则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不能从1994年起算,而应当从***提起本案仲裁申请之日起算,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依法查明事实,为***主持公道,依法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的合法权益。
丘北县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判决公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严翠英于1991年6月10日至今和丘北县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和严翠英夫妇因超生长子刘智斌,于1991年6月10日前就已经离开公司,至今从未来到丘北县建筑公司上班。1985年、1987年、1991年,全国、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都针对当时的生育问题出台诸多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要求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干部职工出现超生的一律开除公职,以后不得再录用。一审庭审已经查清,***和严翠英夫妇系非农人口,严翠英和***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于1991年6月10日超生长子刘智斌。严翠英怀上超生子后,***和严翠英因躲避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不敢来上班。对于***和严翠英连续旷工问题,丘北县建筑公司于1991年8月21日召开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已经向***夫妇发出通知要求回公司商谈超生和旷工问题,并告知如拒不前来处理,将按自动离职处理。***和严翠英夫妇至今已有二三十年未曾到丘北县建筑公司商谈其超生和旷工,其早于视为被除名。(二)《劳动法》施行后,***、严翠英必须和丘北县建筑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1995年1月1日《劳动法》施行后,***、严翠英既未和丘北县建筑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在丘北县建筑公司上班做活过一天,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一审庭审均予以认可,同时有丘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印证。(三)***和严翠英自称1994年左右因丘北县建筑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对其放长假至今,不符合事实。首先,1994年正是丘北县建筑公司业绩显著,需要大量人才之际。1994年前后,丘北县建筑公司承建丘北县大量工程,招收大量员工,受到主管政府部门的多次嘉奖。其次,1994年至今已有20多年,春节放假也不过7日,***和严翠英诉称不符合事实,且严重违背常理和国家政策。二、***和严翠英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严翠英夫妇因超生长子刘智斌于1991年6月10日前离开公司至今20多年,且其一审当庭自认2000年就已经知道丘北县建筑公司解决养老问题没有帮年轻的解决包括其本人,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丘北县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判决公正,***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上级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提供原告1981年6月12日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期间的工资花名册等资料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2.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后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82年被招收为丘北县建筑社(现为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人,未与丘北县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严翠英与其丈夫***于1986年11月23日生育长女刘双艳和次女刘双玲后,又于199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刘智斌。1994年左右,***离开建筑公司至今没有再到该公司上班至今已经超过二十年。***认为丘北县建筑公司没有按照计划经济体制为原告办理组织转移手续、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也未与原告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申报、保险费缴纳的行为,违反政策及法律,故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主张对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丘北县建筑公司通知》进行鉴定,但本院决定不启动鉴定程序。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院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于1981年被招收为建筑公司工人,自从到建筑公司上班至离开建筑公司期间,一直没有与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丘北县建筑公司答辩提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依法审查查明:***自1994年左右离开工作岗位后就不再到建筑公司上班,离开公司意味着没有被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也就是权利开始被侵害之时,离开公司至今已经超过了二十年时间,其没有证据证明二十多年的时间曾向丘北县建筑公司或有关部门反映与丘北县建筑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虽然***称1994年建筑公司大部分职工下岗没有工作,对招录工人采取放长假形式处理,又于2000年到公司询问安排工作事宜,一直等待公司安排工作,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主张。最迟从1994年起算,其权利受损害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交《情况反映》1份,用以证明***长期、持续向丘北县建筑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
丘北县建筑公司质证:不认可证据三性及证明观点,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该情况反映。
丘北县建筑公司提交两组证据:
1、丘北县劳动人事局通知4份,用以证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自1989年年初至1992年年底期间见,向社会招收大量员工;
2、丘北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荣誉证书9份,用以证明1991年至1998年期间,丘北县建筑公司业绩显著,多次获得丘北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的认可和表彰。
***质证:不认可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双方并非《劳动法》颁布后的市场经济劳动关系。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前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提交的《情况反映》,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反映对象收悉认可手续,本院不予采信;2、丘北县劳动人事局通知4份、丘北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荣誉证书9份,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1、***自1981年至1994年在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作13年的事实;2、《劳动法》颁布后丘北县建筑公司未与***签订、中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申报和缴纳的事实;3、***长期、持续要求丘北县建筑公司为其解决工作安排的事实。丘北县建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1994年离开建筑公司错误,事实是:***是1991年6月以前就离开了该公司。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提出的第1点异议,一审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已经认定了***是1981年被招收为丘北县建筑公司的工人,1994年左右离开建筑公司,对该事实,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提出的第2点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评述;对***提出的第3点异议,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丘北县建筑公司提出的异议,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自***进入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是否存在实质劳动关系?2、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是***与丘北县建筑公司需一直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但对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丘北县建筑公司只认可***自进入该公司工作至离开该公司之前,确实在该公司上班。***上诉称自1994年起丘北县建筑公司采取放长假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对1981至1994年***在丘北县建筑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者权利,***诉讼请求中与该期间匹配的是“判决被告提供原告1981年6月12日至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实施前期间的工资花名册等资料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本院认为,自1994年***离开丘北县建筑公司至起诉时已有二十余年,其主张权利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据此裁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主张诉讼时效因其一直反映情况、主张权利而中断、中止,但并未举证证实;上诉称对本案诉讼时效的审查判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权权力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认为丘北县建筑公司应当基于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而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并非该法条规定的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情形,故对***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祺
审判员 陈登荣
审判员 黄敏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茂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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