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506民初3275号
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90554613F,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胜利三路28-2-1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0783726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何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773元(已减半),由原告湖北万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静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 静
书 记 员 黄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