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何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诉人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25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油款488571.6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纳不确实、不充分。1.原审判决认定所诉油款488571.6元系工程款是错误的,该款在(2020)内03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判决,由林杰支付林小星油款488571.6元,该油款并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也不属于该工程的工程款项,本案应遵照一事不能再理的原则。2.该笔油款应由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或支付给林杰,再由上诉人或林杰支付给林小星,该笔油款的所有人是林小星,而不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再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属于重复支付。二、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采纳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导致使用法律有误。
**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分包土石方剥离工程的事实存在,而且在工程款结算时,上诉人欠工程款488571.6元,应当用于给付林小星油款,但上诉人违反约定没有给付林小星,导致林小星通过诉讼将油款收回,从而导致上诉人仍有488571.6元的工程款未给付被上诉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工程结算明细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是工程分包关系,且经过最终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88571.6元,此款被上诉人同意直接用于给林小星支付油款。林小星因该油款与**一方的诉讼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合同法的规定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91193.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包被告从乌海市天宇高岭土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处承揽的高岭土土石方剥离工程。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留油款488571.6元。扣留的油款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欠第三人林小星的货款,此后,被告未向第三人林小星支付,表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8571.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91193.14元,依据原告提供的《**(洪成国)结算明细》《宜昌兴达公司2019年9月-12月工程结算单明细表》、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应当确认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8857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8857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711.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83.36元,被告负担8628.57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上述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据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款结算明细的内容记载,将**欠付案外人林小星的488571.6元油款计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程款中,由上诉人给付林小星,但因上诉人违反该约定未给付,导致林小星通过诉讼将该油款向**一方收回,故上诉人现实际仍有与该油款等额的工程款未向**支付,本案与其他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1.93元,由上诉人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锦曦
审判员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