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汪鲲),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达,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
法定代表人:何群,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款本金666万元或者发回重审。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本金认定错误。双方重新签订400万元的借条及《续借借条》均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可的基础上进行结算而形成新的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而非重新核算。2.一审对2019年9月29日扣除的42万元款项认定错误,导致整个判决数额错误。2019年9月29日,上诉人将258万的借款直接划入被上诉人账户中,其中扣除的42万元中的36万元是按照本金300万元扣除6个月的利息,剩余的6万元以及另外的2万元共计8万元是针对400万元借款所扣除的利息,也即该笔借款的本金计算应当认定为266万元,而非256万元。3.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滚动借款、滚动还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就只有两次出借款项、一次还款200万元本金的行为,其余全部是偿还利息,而且每月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进行还款,不存在滚动之说。在400万元借条出具之时,已经对600万元的借款重新达成了协议,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对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进行核算,而非对400万元以前的利息一并核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将案涉全部借款利息按照不同时点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均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在此之前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2.一审法院认定前期借款利率超过法定上限,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7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年息27.6%。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并未超过当时利率上限,借款人自愿支付,同时在整个庭审中对于利息的偿还,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兴达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两次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的利息进行了调查,也对被上诉人还款的时间、金额进行了审查,上诉人在2018年7月31日借款600万元,实际借款只有5862000元,2019年9月29日借款300万元,实际借款258万元,并且约定的利息是27.6%。一审对于借款的客观事实进行了相应认定并对在一审判决中按照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来确定利息及其本金正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其计算计息不符,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兴达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2.***、兴达公司向***支付利息399333.33元(按本金700万元、年利率15.6%,自2021年2月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兴达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4.***、兴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系朋友关系,***系兴达公司股东。自2018年7月至2021年3月,***向***借款,后***、兴达公司陆续还款,双方经济往来如下:
时间***出借***、兴达公司还款款
2018.7.31借条600万(实际转***586.2万)
2018.8.3113.8万
2018.9.3013.8万
2018.10.3113.8万
2018.11.3013.8万
2019.1.313.8万
2019.2.213.8万
2019.3.412.88万
2019.4.313.8万
2019.4.3013.8万
2019.6.313.8万
2019.7.113.8万
2019.7.4100万(指定还本)
2019.7.8100万(指定还本)
2019.7.314.2903万
2019.9.38万
2019.9.29借条300万,实际转公司258万(扣利息42万),另***付***2万利息
2019.11.18万
2019.12.38万
2020.1.28万
2020.3.1616万
2020.4.1036万
2020.4.148万
2020.5.128万
2020.6.88万
2020.7.98万
2020.8.118万
2020.9.118万
2020.10.218万
2020.11.25万
2020.11.31万
2020.11.2614万
2020.12.3110万
2021.1.3014万
2021.3.114万
2019年7月28日,***、兴达公司向***补签《借条》,自认还本200万后还有400万本金,约定2020年1月30日还款、月息2分及逾期违约金等,兴达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
2019年9月27日,***就第二次借款300万元,向***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24%、2020年3月29日还款及逾期滞纳金等。
2020年4月15日,***、兴达公司就前述借款再次向***出具续借《借条》,对利息、滞纳金、管辖法院、担保责任、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
因***、兴达公司未足额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因起诉,委托湖北罡振律师事务所代理,约定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律师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欠款本金、利息问题。1.双方之间虽然有四张《借条》,但实际仅有600万、300万两次借款。因前期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定上限,故后期《借条》中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本金的依据。2.***在出借600万、300万两次款项时,实际到账金额有出入,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3.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资金转账时即为合同成立时,因双方滚动借款、滚动还款,除了2019年7月4日、7月8日指定还本200万外,其他均为“先息后本”。一审法院根据不同时间点的LPR标准,分段计算如下:
时间借款
(单位/万)实时4倍LPR
实时利息还款
(单位/万)欠本金
(单位/万)欠利息
(单位/万)
2018.7.31586.217%
2018.8.3117%8.313.8580.70
2018.9.3017%8.2313.8575.130
2018.10.3117%8.1513.8569.480
2018.11.3017%8.0713.8563.750
2019.1.317%7.9913.8557.940
2019.2.217%7.913.8552.040
2019.3.417%7.8212.88546.980
2019.4.317%7.7513.8540.930
2019.4.3017%7.6613.8534.790
2019.6.317%7.5813.8528.570
2019.7.117%7.4913.8522.260
2019.7.417%0.73100(还本422.260.73
2019.7.817%0.79100(还本322.261.52
2019.7.3117%3.454.2903322.260.68
2019.9.317%4.578319.510
2019.9.2925616.8%4.53575.514.53
2019.11.116.8%12.598575.514.59
2019.12.316.6%12.558575.514.55
2020.1.216.6%12.518575.514.51
2020.3.1616.2%23.6716575.517.67
2020.4.1016.2%14.0636553.570
2020.4.1416.2%0.988546.550
2020.5.1215.4%7.018545.560
2020.6.815.4%78544.560
2020.7.915.4%6.998543.550
2020.8.1115.4%6.988542.530
2020.9.1115.4%6.968541.490
2020.10.2115.4%9.148541.491.14
2020.11.215.4%3.425539.910
2020.11.315.4%0.231539.140
2020.11.2615.4%5.2314530.370
2020.12.3115.4%7.8310528.20
2021.1.3015.4%6.7814520.980
2021.3.115.4%6.6914513.670
截止到2021年3月1日时,共欠本金513.67万元,利息结清。
二、兴达公司的担保责任。1.虽然2019年9月27日《借条》中无兴达公司盖章,但结合还款记录,兴达公司一直在向***支付利息,事实上履行了担保还款责任。且2020年4月15日的两张续借《借条》上加盖有兴达公司印章,可见兴达公司自认担保责任。2019年9月27日《借条》中遗漏了盖章。2.借款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实施,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本案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兴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律师费问题。1.关于律师费负担,仅有2020年4月15日对400万元续借的《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他《借条》无约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运用》观点,律师费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其他费用”,因本案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LPR四倍计算,故律师费不应再由***、兴达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截止到2021年3月1日时欠款本金513.67万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向***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二、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双方对***于2018年7月31日、2019年9月29日分别向***转账586.2万元、256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案涉第一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86.2万元。双方对2019年9月29日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有争议,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9年9月27日***向***出具借条,约定该笔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在借款当日扣除六个月利息36万元。根据2019年7月28日***向***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万元,月利率2%,每月还款8万元利息的事实,结合***在2019年9月29日出借款中扣除42万元利息后***另付给***2万元利息以及***、兴达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可以认定2019年9月29日***向***转款的258万元中扣除了前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6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金应认定为264万元,另支付利息8万元。***上诉称2019年7月28日《借条》约定了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月利率2%,该借条系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后重新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故该笔借款本金按照40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还款情况,***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除2019年7月4日、7月8日还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的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外,其余款项均系偿还的利息。案涉借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主张适用当时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的相关规定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以及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还款时间、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第一笔借款6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586.2万元,双方按照每月偿还13.8万元利息履行,实际履行的利率虽高于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处理。2019年7月4日、7月8日,***、兴达公司分别还款100万元,并指定偿还的本金,故该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86.2万元。根据双方约定及履行情况,案涉借款本金在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认定为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截止到2021年3月1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460326.56元,利息9353.94元(详见附件借款本息计算表),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2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6460326.56元,利息9353.94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3月2日起向***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三、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99元,由***负担3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10元,由***、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04元,由***负担306元。诉讼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娟
审 判 员 杨楠
审 判 员 陈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星
书 记 员 左林
附件:借款本息计算表
还款时间借款本金(元)还款金额(元)计息天数期间利息(元)年利率应付利息(元)还本金额(元)剩余本金(元)欠付利息(元)
2019/7/2700%0.003862000.000.00
2019/7/3142903410157.5924%10157.5932745.413829254.590.00
2019/9/3800003485607.4524%85607.4503829254.595607.45
2019/9/292640000800002665464.5224%71071.978928.036460326.560.00
2019/11/18000033140180.2424%140180.2406460326.5660180.24
2019/12/38000032135932.3524%196112.5906460326.56116112.59
2020/1/28000030127436.5824%243549.1706460326.56163549.17
2020/3/1616000074314343.5624%477892.7306460326.56317892.73
2020/4/1036000025106197.1524%424089.8806460326.5664089.88
2020/4/1480000416991.5424%81081.4206460326.561081.42
2020/5/128000028118940.8124%120022.2306460326.5640022.23
2020/6/88000027114692.9224%154715.1506460326.5674715.15
2020/7/98000031131684.4624%206399.6106460326.56126399.61
2020/8/118000033140180.2424%266579.8506460326.56186579.85
2020/8/19833983.0924%220562.9406460326.56220562.94
2020/9/11800002362691.7215.4%283254.6606460326.56203254.66
2020/10/218000040109029.0715.4%312283.7306460326.56232283.73
2020/11/2500001232708.7215.4%264992.4506460326.56214992.45
2020/11/31000012725.7315.4%217718.1806460326.56207718.18
2020/11/261400002362691.7215.4%270409.9006460326.56130409.90
2020/12/311000003595400.4415.4%225810.3406460326.56125810.34
2021/1/301400003081771.815.4%207582.1406460326.5667582.14
2021/3/11400003081771.815.4%149353.9406460326.569353.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