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2民初304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文钟来,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女,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7-5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文钟来,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诉称,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ZB113120180000004601),约定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期限内,原告为其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1131201800000046)由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在主债权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ZB1131201800000043、合同编号ZB1131201800000045)由被告***、***分别为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在先的债权在主债权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312019280139),约定被告兴达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执行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执行即9.135%。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万元。2020年3月26日,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同日,原告同意申请并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另外,除原各保证人书面同意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外,***、**、**、***亦书面同意为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后展期贷款到期,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偿还了少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6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196236.49元,利息及罚息54239.29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56236.4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1031.89元(截至2021年11月18日),并从2021年11月1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2156236.4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年利率9.1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7500元;3、判决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本息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时间为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5.7%,原告应在展期期间内按照年利率5.7%计算利率。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展期后变更了协议内容,我公司已过保证期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答辩人对利息、罚息、律师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贷款和其他授信,乙方从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的期限内,向甲方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支持。
2018年10月19日,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债权人)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9日止的期间内与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人)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发生的债权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的两年止。
2019年7月8日,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4月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09%,本合同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贷款人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
2019年12月20日,宜昌市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同日,原告向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50万元。后因受疫情影响,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借款,遂于202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展期,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将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展期至2020年12月30日,展期期间利率为5.7%。另外,除原保证人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按原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为展期贷款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外,***、**、**、***亦书面同意为展期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原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限顺延至展期贷款的到期日。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截至2021年11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56236.4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1031.89元。
另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与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因与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清收事宜,委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代理费为6750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借款凭证(借据联)》、《放款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展期业务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董事会决议》、《同意函》、《浦发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其效力均予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为年利率9.135%,该标准与《贷款展期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不符,本院据实调整为年利率8.55%。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为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即应对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难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提展期后变更了协议内容、公司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借款本金2156236.49元及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131031.89元;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56236.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55%的标准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罚息。
二、被告***、***、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的限额内对以上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以上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344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