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6民初2118号
原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707837267,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88166793F,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三峡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陈喆,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原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旺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家旺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工程款资金占用费)26863531.50元为优先债权;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违约金)3852138.31元为普通债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被告家旺地产公司与原告兴达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朗月半岛”项目,工程内容为:朗月半岛项目1#、2#、3#、6#楼及地下室;4#、5#楼续建工程,签约合同备案价为147841303.6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最终结算按2013年定额、工程量清单规范计价及材料当期信息价执行为结算总价。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朗月半岛合作协议》,约定家旺地产公司将位于夷陵区松湖路18号的前述朗月半岛项目全部发包给兴达市政公司施工,兴达市政公司负责筹集解决朗月半岛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资金,自该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按年12%计息,6个月以后直至该工程的施工资金付清为止,家旺地产公司按年18%计算资金占用,资金占用费按照款项实际到账或自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地产公司不能正常将该项目交兴达市政公司施工,不能配合该项目预售或依法清算分配的,将承担此协议标的额(约1.5亿元)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前述施工合同和合作协议签订后,兴达市政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家旺地产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和资金占用费未付。后因家旺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05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兴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鄂0506破1-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担任家旺地产管理人。原告作为家旺地产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9179242.68元(工程款70324389.57元、资金占用费32249823.97元、违约金3852138.31元、管理费及工资2053584.83元、其他费用699306元),其后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向原告送达了家旺破管债字076号《债权确认表》,确认了原告工程款58111676.67元为优先债权,确认了资金占用费24961124.08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复核。2022年6月28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复核申请答复函》,告知原告维持了家旺破管债字076号《债权确认表》确认的事项,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答复函后十五日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首先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金额仅确认了24961124.08元金额存在计算标准的错误,从而导致最后认定的金额与原告财务人员核算申报的数额26863531.50元不一致,管理人答复金额差异的原因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计算标准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而并非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8%标准计算。原告对此解释不能认同,原告与家旺地产公司之间并非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管理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筹集解决朗月半岛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资金本身资金成本就很高,并且双方对于资金占用的标准约定的非常清楚,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欺诈情形,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年息18%标准来计算资金占用,因此原告请求认定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金额为26863531.50元。其次,原告所申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性质不应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其理由如下: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优先受偿,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与家旺地产公司签订《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里面明确约定了确保工程款依法优先全部解决。同时根据2017年2月28日在宜昌中院(2017)鄂05民初1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确认的工程款本息均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事实,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时隔八个月再次签订的《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也理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在答复函中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司法解释颁布后于2021年1月1日才开始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本案不应适用,原告对前述资金占用***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2、夷陵区政府朗月半岛项目维稳专班成立后,为了推进项目的进程曾经多次组织债权人代表小组进行协调,作出的会议纪要中多次明确保障兴达市政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享有本息同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且债权人代表小组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数、债权总额均超过了《破产法》第64条第1款债权人会议决议的规定。原告认为管理人应当将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性质确认为优先债权;3、朗月半岛项目陷入了困境后,政府专班要求原告自筹资金继续建设,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债务人的共同利益,虽然原告债权发生的时间不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但是该债权为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而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类似于破产共益债务的法律性质,从该角度出发管理人也应当将原告所申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核定为破产优先债权;4、在申请人向管理人提交的多次确保兴达市政公司工程款及其利息享有本息同步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会议纪要中,均有债务人家旺地产公司参加并签字确认。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不予支持承包人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但该条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本案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达成的本息同步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故原告在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将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作为优先债权申报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破产管理人在债权审核时将原告申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核定为普通债权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原告申报的违约金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算而来,在申报时已经考虑到按合同所约定的应付工程款20%标准计算过高,故原告在申报时是按照《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标的额(经最终司法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77042766.14元为基数,按协议第五条约定标准5%计算而来,无论是计算依据还是计算标准均来源于合同的约定,破产管理人在答复函在认为工程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不能同时主张,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资金占用费是基于原告负责筹集解决朗月半岛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资金,被告同意给付的补偿,而违约金是针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以及存在违约行为所导致的违约责任,破产管理人的答复欠缺法律依据,故原告坚持认为该违约金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予以确认为普通债权。综上,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在本案的债权审核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将原告所申报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金额认定出现金额差错并且将优先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并且未确认原告申报的违约金债权,原告不服确认表向管理人申请复核之后破产管理人拒绝改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其享有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为优先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并不属于被答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问题,争议在于2020年8月20日以后计算标准是按照当时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还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问题,答辩人认为18%利率标准虽系双方约定,但已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数倍,资金占用费原则上应当以兴达市政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另外管理人根据破产重整过程掌握的此次项目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衡量,采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也符合司法实践。二、答辩人认为原告诉称其应当享有3852138.31元的普通债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认为违约金主要用于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同时兼顾一定的惩罚作用,在计算守约方的违约金时应当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并且可以对于过高或过低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兴达市政公司与家旺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又另行约定了工程款资金占用费。而实际上在此次项目中家旺地产公司给兴达市政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经相当于违约金,并且管理人通过对朗月半岛项目的建设过程来看,双方都对此项目的搁置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故答辩人认为工程款违约金和资金占用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否则也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家旺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朗月半岛”项目,工程地点: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18号,工程内容:朗月半岛项目1#、2#、3#、6#楼及地下室;4#、5#楼续建工程。同日,双方又签订《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兴达市政公司负责筹集解决朗月半岛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资金,自该项目开工后6个月内按年12%计息,6个月以后直至该工程的施工资金付清为止,家旺地产公司按年18%计算资金占用,资金占用费按照款项实际到账或自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同时第五条约定***地产公司不能正常将该项目交由兴达市政公司施工,不能配合该项目预售或依法清算分配的,将承担此协议标的额(约1.5亿元)5%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因家旺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鄂0506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北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对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鄂0506破1-1号决定书,指定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担任家旺地产公司管理人。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申报的债权本金金额为109179242.68元(工程款70324389.57元、资金占用费32249823.97元、违约金3852138.31元、管理费及工资2053584.83元、其他费用699306元)。破产管理人经审核后向原告送达了《债权确认表(家旺破管债字076号)》,确认了原告工程款58111676.67元为优先债权,资金占用费24961124.08元为普通债权。原告对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于2022年6月15日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复核。2022年6月28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复核申请答复函》,维持家旺破管债字076号《债权确认表》确认的事项。但原告对《复核申请答复函》仍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5月12日,由宜昌中院、夷陵区政府朗月半岛项目维稳专班、债权人代表、债务人在家旺国际广场6楼召开协调会,并通过了《关于朗月半岛近期相关事项协调会备忘录》,原则同意:兴达市政公司和兴达实业公司2#、3#号楼及4#、5#楼续建工程施工款本息按照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在该项目2#、3#、4#、5#楼销售款中优先受偿,具体方法报下次债权人会议商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备忘录、分配方案及补充方案、会议纪要、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确认表》、《破产债权复核申请书》、《复核申请答复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二、资金占用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违约金是否应当认定。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朗月半岛”项目陷入困境停工后,基于复工复产的需求,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与被告家旺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朗月半岛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朗月半岛项目1#、2#、3#、6#楼及地下室;4#、5#楼续建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并约定原告兴达市政公司负责筹集解决朗月半岛建设项目施工中的资金。该约定可视为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家旺地产公司在朗月半岛项目中对外筹措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其性质既不同于原告兴达市政公司以自有资金完成施工的垫资行为,也不同于被告家旺地产公司因工程建设对外的借贷行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工程欠款处理,同时对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帮助被告家旺地产公司对外筹措资金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破产管理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原告兴达市政公司请求调整资金占用费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的基础特征就决定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只能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而首次原则同意“兴达市政2#、3#号楼及4#、5#楼续建工程施工款本息在项目2#、3#、4#、5#楼销售款中优先受偿”是在2019年5月12日《关于朗月半岛近期相关事项协调会备忘录》中,故对原告兴达市政请求确认资金占用费为优先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认定的问题。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在约定违约金时,违约方往往过于自信或者对于将来的履行情况并未慎重考虑,故在出现违约时,法律不得不对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的关系予以**,并兼顾违约方利益的保护。违约金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同时主张,应依据两个请求权指向的利益是否同一来判断。若指向的利益是同一的,则守约方不能同时主张;若指向的利益并非同一,则守约方能同时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都是基于原告兴达市政公司帮助被告家旺地产公司对外筹措资金而不能按期预售、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等所承担的资金成本,其指向的利益是同一的。同时,双方在协议第三条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足以弥补原告兴达市政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兴达市政公司请求确认违约金为普通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宜昌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