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5民初5144号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创思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68-2号。
经营者:***,女,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成,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系***配偶)。
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学府路南95-4号1**4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珺博,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创思博建筑器材租赁站(下称创思博租赁站)与被告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鑫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思博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成,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撤销对被告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思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142948.17元和违约金54000元共计196948.17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详见租赁提货单),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送到工地,后被告一直未全额给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无奈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及返还租赁物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辩称:租金计算过高,违约金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3月,被告***挂靠旭鑫公司承建“***沈阳生产基地项目”工程,3月25日,原告与***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约定***租赁原告建筑材料:钢管架每日每米租金0.018元,成本价每米20元;扣件每日每个租金0.013元,成本从每个7元;顶托(丝杠)每日每根0.025元,成本价每根18元;卡具每日每根0.025元,成本价每根15元;木跳板每日每块0.15元,成本价每块80元;立杆每日每根0.025元,成本价每根15元;龙扣成本价每米25元。关于租赁期限,以出租方开出的提货单、退货单凭证、租用起止时间:2020年3月25日,租赁日期最短租赁贰个月,如不到贰个月按贰月计算,超过贰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关于租金结算方式,出租方在每个月末与工地核对租金结算单,如有疑义应在十日内向甲方提出,十日内无疑义视为确认,并付清本月租金(合同未终止前不得以租赁押金相抵)如不按期结算,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算。关于验收方式,乙方对甲方出租物件的验收以出租物件装车前验收结果为准。乙方对甲方退租物品,以甲方指定场所验收,退货物件:必须按原租用的品种、数量、质量退还结果为准。提货和退货的运输及半年装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看货摆放整齐。关于赔偿及修理费,赔偿及修理费以退货单注意数量为准,丢失有、报废的材料按合同赔偿。扣件螺丝末刷油每套0.2元,扣件螺丝丢失每套0.6元,钢管弯度>301m-3m每根1元,钢管弯度>304m-6m每根2元,顶托少盘/母每个5元,顶托未刷油每根1元,卡具少卡头每个5元。关于违约责任,乙方延迟付租金时,甲方将按照延付金额日5%滞纳金。物价一经租出,在未退还之前,租金一律照收,乙方如不近期缴纳租金,乙方应负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利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品,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材料押金贰拾万元,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金、物资缺损赔偿金后,金额退还乙方。钢管冬季停工日期105天。
《租赁合同书》签订后,***交纳租赁押金20万元,后未再交纳租赁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创思博租赁钢管、扣件提货单》(4份)显示,2020年4-5月间,***共租赁钢管64618米、扣件40440个、顶托4583个、木跳板712个、立杆2430根。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共返回钢管636米、扣件38263个、顶托4558个、木跳板620个、立杆2378根。至2020年11月15日止,***共计应支付租金298643.17元,扣除其交纳的租赁押金20万元,还应支付租金98643.17元。对于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按《租赁合同书》约定成本价计算,合计应赔偿44305元(赔偿明细见判决书附表)。经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2020年10月19日之后,***未再返还租赁物,故双方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终止履行。***欠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租赁费并按租赁物成本价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关于给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4000元问题,系按欠租金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对***欠付的租金98643.17元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4305元,本院均予以确认。相对原告方实际损失,违约金54000元确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参照欠付租金及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标准给付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创思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款142948.17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沈阳市皇姑区创思博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按142948.17元的利息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至债务清偿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被告***承担3159元,原告自行承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大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