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3民初2642号
原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封小卫,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崇加斌,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灌云县交通运输局撤回对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多收取的11025元,退回原告。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