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上海仕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1765号
原告:上海仕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任峰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LYX973,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工业园区友爱路18号二幢M区108室。
法定代表人:冯慰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宇,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14053010XE,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崇加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仕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与被告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兵、高文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仕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650.21元;2、被告向原告归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650.21为本金,自2021年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并到达其指定的泰州市海陵区凤凰曦城(东苑)进行施工。根据被告指令,原告分别进行了1号楼1单元、2单元及19号楼1单元工程量的施工,于2020年8月底完工。但此后,小区业主等阻挠不同意继续施工,且王兆跃讲需要持续等待复工。由于原告方大量建筑设备、材料,还有农民工仍在工地等待,致使原告无法承受由此产生的人员工资等费用。原告要求现将已完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工程预算(结算)表,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3份预算书的《收条》,后又出具了《工程施工量及结算证明》确认了共计工程款人民币245650.21元,但至今未予支付。被告不予付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已被提起了讨薪的民事诉讼。另有施工现场的材料,设备的购进,租用管理等费用每天都在发生,使原告无法承受持续发生的损失。
被告中铁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未签订《分包合同》。合同下方签字的王兆跃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下方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同,案涉工程不是其公司承接的。
经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仕峰公司与王兆跃签订《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由仕峰公司承包中铁公司内部分包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老楼旧楼改造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电梯基础开挖,基础浇筑,电梯外围跑道钢结构制作、安装、焊接、配件、运输、油漆及通往楼道的墙作拆除、砌砖,粉刷等均按甲方要求和提供的图纸执行。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实行包工包料。开工时间:2020年元月竣工时间2024年12月,工程工期4年;本合同为一个阶段,暂定工作量为500座,总造价约为1.25亿元,最终以实际决算工作量为准。工程造价:以六层楼为标准,工程造价为254000元一座,如楼层增加或减少价格亦作相应调整,电梯为甲方提供,每座电梯不超过10万元(含安装费及一年的质保维修),但质量标准必须符合图纸设计的参数指标要求和国家规范规定的标准。付款方式:(1)施工队进场后,每完成10个基础经甲方及建设单位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验收标准符合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验收合格自甲方认可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基础造价的80%,同时支付10台电梯钢结构预付款,每台预付款1万元;(2)每10台设备(包括土建、钢结构及外装饰、连廊)安装完成后,经甲方及相关单位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工程决算所需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全部完成工作量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资金,如质保期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施工所在地开设银行基本账户或工程款转入乙方单位账户,所有工程款不得打入私人账户。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缴纳标准按所签合同工作量比例,每台电梯1000元,签订合同先缴纳500元/台,剩余部分在乙方人员设备进场,开始施工时再补缴500元/台,履约保证金不按合同缴纳不得开工,开工前不补缴,视为违约。履约金的返还办法为在甲方支付每台电梯工程款95%时,同时返还每台500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结算,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结束。上述《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泰州工程项目部”印章,王兆跃作为代表签字,留有其本人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
上述合同签订后,任峰公司施工负责人顾士丰按合同约定及王兆跃要求于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王兆跃的账户分4笔合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5万元。后任峰公司至泰州市海陵区凤凰曦城(东苑)进行施工,分别进行了1号楼1单元、2单元及19号楼1单元工程量的施工,于2020年8月底完工。
2020年12月28日,任峰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和实际施工情况、泰州市建筑工程造价处的造价信息价编制了凤凰曦城1#楼1单元、凤凰曦城1#楼2单元、凤凰曦城19#楼1单元工程三份《工程预决算报价书》,就上述已完工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于当日递交给现场会计代收。后现场赵姓工程师于2021年1月26日补充出具三份《工程预决算报价书》的收条,并出具《工程施工量及结算证明》,主要载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与任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任峰公司根据合同,已完成了位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曦城(东苑)1#楼1单元、1#楼2单元及19#楼1单元,合计三个单元工程量,详见2020年12月28日预决算报价书三份(1#楼1单元)74466.38元+(1#楼2单元)82879.62元+(19#楼1单元)88304.21元,共计工程款人民币245650.21元。上述收条及《工程施工量及结算证明》下方盖有“中铁中安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泰州工程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任峰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变更上海任峰交通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名称为上海任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设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建设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招投标代理服务,地质勘察技术服务,水污染污染防治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涂装设备、水泥制品、仪器仪表、建材、五金产品、机电设备,建筑工程用机械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任峰公司陈述称,其公司无案涉加装电梯工程项目施工资质。案涉工程其公司自始至终是与王兆跃联系的。被告对案涉合同公章及工程不认可,王兆跃可能涉嫌诈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明确表明其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知情,原告提交证据中涉及其公司的印章并非其公司加盖。故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仕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4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
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晓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