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26执97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沈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一,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市一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一筒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26民初94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市一筒建设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的《建筑公司资质转让合同》,淮安市一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返还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0000元;如未能按时履行,有权就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申请。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5月7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17日,因被执行人淮安市一筒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能实现债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26民初94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朱行江
审 判 员 嵇海峰
审 判 员 周 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万金龙
书 记 员 薛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