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370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25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朱忠华,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伟,男,汉族,1974年1月12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王晓辉,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幸福里4幢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能,女,汉族,1984年2月9日出生,住涟水县。
原告***与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江苏康乐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乐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被告朱忠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阳,被告唐伟,被告康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777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17773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止)。2、判决被告康乐园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涟水畔水美庭小区多栋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因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遂以被告康乐园公司名义施工。被告***后将18号楼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后,2017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773元,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与被告***是合伙承包案涉工程的,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涟水畔水美庭小区18号楼由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合伙以被告康乐园公司(原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2、18号楼木工工程由原告实际分包,尚欠工程款有待原告举证。3、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康乐园公司尚有工程款没有支付,被告康乐园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8号楼木工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属实,总产值1406647.35元,项目部用4套房屋抵1379702.7元,再扣除罚款、鱼和酒等物品抵款等费用,还欠原告16545元,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合伙承建18号楼属实。
被告朱忠华辩称,同意被告***、***意见。
被告唐伟辩称,同意***意见。
被告王晓辉未作答辩。
被告康乐园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8年向原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购买后公司更名为康乐园公司,转让合同第三条已明确原公司债务由出让方负责,与受让方无关,因此,原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涟水畔水美庭小区17、18、19、20号楼土建、安装由被告***承建。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畔水美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18号楼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按建筑面积135元/平方米包死价结算,竣工初验合格后付至总价的95%,余款5%于全部交付业主后十日内结清。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总额1406646元,以17号楼603、19号楼1006、20号楼301、1003四套房屋抵工程款合计1379702.7元,其中19号楼1006室抵工程款365786.3元,20号楼1003室房屋抵工程款376989.6元,另扣除监理罚款、酒、鱼、人防井、手续费等,确认尚欠18540元,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在结算单上签名证实。
原告对17号楼603室、20号楼301室抵算工程款未表异议,对19号楼1006室抵工程款365786.3元、20号楼1003室房屋抵工程款376989.6元提出异议,认为这两房屋房屋的首付款已收取,但购房户的银行按揭贷款只收到一部分,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出具的19号楼1006室房屋、20号楼1003室房屋价格表。19号楼1006室房屋价格表载明:银行贷款250000元、***实际收到银行贷款203331元;20号楼1003室房屋价格表载明:银行贷款260000元、***实际收到银行贷款207436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忠华、唐伟一致确认除银行贷款差额未支付外,还欠原告***17545元。
另查,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系合伙人,合伙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9月17日,马卫东等人为甲方(出让方)、沈照林为乙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甲方将其对原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股权转让之前原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股权转让后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康乐园公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木工分包协议书、结算清单、房屋价格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工程分包资质,但其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木工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虽确认19号楼1006室、20号楼1003室房屋抵原告***工程款,但上述两套房屋银行贷款不可能由原告直接领取,需要由***领取后支付,虽被告***辩称上述贷款到账后被康乐园公司扣除了管理费等费用外全部给付原告***,但被告康乐园公司扣除的费用不应由原告负担,故上述房屋银行贷款与原告***的实际收取款项的差额仍应由被告***负担。根据抵房价格表,19号楼1006室房屋银行贷款250000元,原告***实际收取203331元,尚有46669元没有收取;20号楼1003室房屋银行贷款260000元,原告***实际收取207436元,尚有52564元没有收取,合计尚未收取99233元,原告主张97233元没有收取,本院予以确认,加上其他欠款17545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114778元。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在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后,可以证实工程已结束,结算单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应在结算后合理的时间内给付,本院酌定自2017年7月6日(结算确认后一个月)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与被告***系合伙人,对上述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工程由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被告***以被告康乐园公司名义施工,属于借用施工资质,被告康乐园公司应在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和被告***等合伙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康乐园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园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4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77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朱忠华、唐伟、王晓辉负担2596元,随同上述债务一并付清,原告***自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户:62×××84)。
审 判 长 李林峰
人民陪审员 张同俊
人民陪审员 黄丽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钰惠
书记员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