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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3131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炎黄大道南侧(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丰泽公司)、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隆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266864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0月25日,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关于涟水县畔水美庭4、5、7、8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该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6686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丰泽公司辩称,原告承建我公司开发的畔水美庭二期、三期工程,目前三期工程还未竣工,等竣工后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尚未结算,所以价款无法确定。被告隆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丰泽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丰泽公司将畔水美庭4#、5#、7#、8#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作任何调整,总金额20340000元,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税及规费由施工单位承担,甲方代缴代扣。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就可以开始抵房,但房款必须进甲方指定的账户,房款到账后甲方及时支付给乙方,但房款总额不能超过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可以抵房并房款到95%,留5%的保修金,保修期满且履行保修义务的甲方无息付给乙方。关于质量保修金,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一年后返还承包人。2012年10月25日,被告隆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发包协议,约定由隆达公司将畔水美庭4#、5#、7#、8#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经营内容为甲方与建筑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经营方式为乙方在该合同基础上将上交1%作为甲方管理费,合计203400元,并在甲方监督下,组织施工与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2014年底完工,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但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内部承发包协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丰泽公司出具畔水美庭4、5、7、8四栋付款明细表,记载尚欠房屋销售款854040元未付,同时在该表下方记载,工程总价为20803610元,已付20224143元,欠原告个人款包括借款、应当退还保证金、垫付电费、农民工工资计85万元,应当返还银行保证金416200元、质量保证金583952元,原告欠税金43672.32元。结算后,原告又出售被告丰泽公司房屋两套,价款计为571347元。被告丰泽公司对上述款项明细及原告结算后售房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不应退还,应待质量期满及办理竣工验收后方应退还。审理中,经本院调查被告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陈述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隆达公司,实际上是原告与丰泽公司之间直接签订合同并直接结算,与隆达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嵇友昌虽与被告隆达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因此前其已经以个人名义与被告丰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以后的施工、结算中,均是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之间直接发生关系,故本案实质上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之间建立承发包关系,系承包合同双方。被告隆达公司虽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但实际上并未参与工程建设与管理,未形成挂靠事实,故被告隆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丰泽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所承建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丰泽公司已自2014年陆续交付给业主,形成事实上占有使用,故其实际占有使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因此,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之间所签订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工程已经视为竣工交付,仍应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对双方2015年12月31日结算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据此计算,被告丰泽公司当时欠原告款项为3239987元,扣除此后原告售房款571347元,被告丰泽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668640元。对于结算明细中的保证金,因银行保证金本应由开发商向银行交纳,原告系为被告丰泽公司代为交纳,此款应当由被告丰泽公司及时支付给原告。对于质量保证金,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与被告丰泽公司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但该期限按有关规定一般为两年,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后返还,故有关保证金期限现均已届满,被告丰泽公司应对所欠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丰泽公司辩称的三期工程,与本案不是同一合同,故与本案无关,无论三期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均不影响本案所涉二期工程款的支付,被告丰泽公司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畔水美庭二期工程款26686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8150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涟水县丰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