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0826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严侨,居民。
被执行人***,居民。
被执行人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经理。
龚成兵与***、严侨、***、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86562.26元,由严侨、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8656.23元,***赔偿28656.23元,***赔偿157609.24元,其余损失龚成兵自行负担。严侨、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06元,由***负担561元,严侨、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1元,***负担3083元,***自行负担14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0日以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5)涟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严侨及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涟执字第02407号。2016年1月20日***因本院2015涟执字第02407号案件暂未能执行到位,再次以(2015)涟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严侨、淮安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龚成军。现2015涟执字第02407号案件各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5)涟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只有***尚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申请人***表示,其与龚成军系亲兄弟,***应当履行的部分无需法院执行,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人请求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涟民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潘辉
执行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