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朔城区人,文化程度大专,群众,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朔州市朔城区人,文化程度初中,群众,现住朔州市。
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2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泰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泰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能够认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朔州市大医院建设的PPP项目,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又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借用了上诉人的资质在实际施工建设,不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上诉人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是通过合同内容能够看出实际上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是工程的实际管理人,所以合同条文中才约定**全权负责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并承担全责,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上诉人的施工队长,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和一审时均认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应确认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本案不应定性为劳动争议案件,实际上本案能确认的基本事实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雇佣**在朔州大医院从事工程施工,**借用上诉人资质施工,那么本案缺少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而**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受益者,鉴于本案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不止一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
**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的意见,缺少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为诉讼当事人,我也认可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将工程包给我。
山西泰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山西泰盛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3日,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其承包的朔州市大医院建设PPP项目1#、2#、4#、5#图纸范围内室内消火栓系统分包给山西泰盛达公司(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施工队长,全权负责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履约,以下合同内容中‘乙方’责任,均表示由**施工队长负责及组织实施,并承担全责。”2021年8月20日,**通过**招聘进入山西泰盛达公司,并由**安排至山西泰盛达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大医院建设PPP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消防穿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安排,进入工地的手续也由**带领办理。8月21日上午,**受伤。**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劳人仲案字[2022]第15号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之后,**再次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与山西泰盛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8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朔劳人仲案字[2022]第4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山西泰盛达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泰盛达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由山西泰盛达公司指定的施工队长**招聘,并接受其安排于2021年8月20日进入山西泰盛达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施工工地工作,受其管理,故**与山西泰盛达公司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泰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承包的朔州市大医院建设PPP项目后,于2021年4月23日与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即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指定被上诉人**施工队长,全权负责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履约,合同内容中“乙方”责任,均表示由被上诉人**施工队长负责及组织实施,并承担全责。2021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招聘被安排到朔州市大医院建设PPP项目施工工地从事消防穿线工作,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借用其资质,工程是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并非其工作人员,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是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指定被上诉人**为施工队长,全权负责该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履行。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系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施工范围,并接受其指定的施工队长被上诉人**管理。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承包了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资质。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山西泰盛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