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5191号
原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63843873T。
法定代表人:马华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良晓,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59785Y。
负责人:黄多福,总经理。
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用代码:91330300736021023G。
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男,汉族,19xx8年11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中宇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杲村代码:9141010007138016XP。
法定代表人:陈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女,汉族,198x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公司)、被告河南锦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良晓,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健,被告锦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艺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505.61元及利息(以202750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保金228835.5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防水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工程量以实际测量工程量为准,工程总价款按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固定单价计算。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原告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已共同确认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并据此作出工程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由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采购部经理、预算经营部经理、资料员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0日,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527505.6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仅支付50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多种理由拖延支付。据查,被告中宇公司为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总公司,被告锦家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亦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中宇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起诉工程款金额不符,原告提供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并非我公司审批完成的最终单据,最终审批完成的单据在我公司财务存放,我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2033023.31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994482.3元,其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费为320369.7元;2、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利息计算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无关于支付原告违约利息的约定;3、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要求,与事实无依据,双方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间为5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根据郑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最终备案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所以原告的质保期还远未达到,要求返还质保金不合理。综上,原告诉请有部分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锦家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答辩人已按照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未有任何拖欠,依法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2月17日,被告中宇公司(总承包人)与被告锦家公司(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436695283元。发包人将郑州市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总承包工程交给总承包人,工程结算造价(不含防水工程)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保修事项全部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办理发包人及物业公司的相应手续后免息付给总承包人。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按防水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保修事项全部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办理发包人及物业公司的相应手续后免息付给总承包人3%,保修期满5年发包人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或保修事项全部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办理发包人及物业公司的相应手续后免息付给总承包人2%。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将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K1地块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卸车、包常规检验、单价包死;工期按照甲方的时间要求;工程总价款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实际施工面积×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结算,工程总价款含税金、检测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工程量结算款累计250万元,甲方支付一次,每次结算价款的70%支付(如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应无条件连续施工一个月)。竣工验收合格,向甲方交付完成的竣工验收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
3、2018年11月28日涉案防水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4、2019年11月25日,被告锦家公司与被告中宇公司洽谈记录表显示双方确认关于金水湾K1地块总承包结算集团审核后最终结果为工程最终造价为261583357元。
5、被告锦家公司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分别向被告中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5497017元、11540000元、4939697.72元、12542975.09元、48000000元、18520000元、90680000元、3048000元、9000000元、10760000元、12490000元、11290000元、6789500元,合计255097189.91元。
6、原告及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均认可涉案防水工程总价款为4576710.85元。原告陈述被告已付工程款200万元,代扣税款320369.70元,质保金228835.54元,剩余未付工程款2027505.61元。
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对代扣税款、质保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目前工程尚未过质保期,质保期内已发生维修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已付工程款2033023.31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994482.3元。
7、被告提交2017年11月10日张埂伟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到K1防水材料款6300元,原告陈述该6300元为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
2019年8月24日,案外人宋晗飞出具《收条》主要载明,收到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K1项目防水人工和材料费25000元。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陈述因原告未维修,其自行维修所花费维修费用。庭审中,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陈述实际花费维修费用31300元。
8、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利息为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予以遵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027505.61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认为应扣除维修费及2017年11月10日的材料款6300元。关于维修费用,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该部分的维修已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且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对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材料款6300元,原告与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约定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故该6300元应认定为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请工程款2027505.61元,本院对其中2021205.61元(2027505.61-630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4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工程价款的5%即228835.54元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原告主张质保金228835.54元未到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锦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中宇公司与被告锦家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锦家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扣除质保金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宇河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即被告中宇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21205.61元及利息(以202120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425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