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762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芦永战,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红坡,男,生于1976年9月9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前北曹村2街1巷**。
被告:王俊坤,男,生于1987年3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063843873T。
法定代表人:马华丽,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汪梦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连横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西、康平路****2602。
法定代表人:魏健,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汪梦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中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留各庄镇前北曹村2街1巷**码91131025MA0A0LA23U。
法定代表人:刘红坡。
被告:王雨,男,生于1989年2月16日,汉族,住吉,住吉林省长岭县div>
原告***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刘红坡、王俊坤、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固公司)、河南连横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横公司)、廊坊中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王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雷,被告中建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被告刘红坡,被告鑫固公司、被告连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汪梦杰,被告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坡,被告王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80.87元、误工费38633.1元、护理费16085.04元、交通费59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360元、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扶养费14451.44元、住宿、住宿费959元和鉴定费2885元被告刘红坡垫付的49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49069.71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由被告王俊坤招入,受被告刘红坡雇佣,在中牟县大孟镇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院区工地从事地下室顶棚喷涂隔音材料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300元,地下室地面距顶,地下室地面距顶棚高度为5-6米左右手架上工作,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为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正常工作的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脚手架底轮不稳且未提供其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俊坤联系工地项目部开车将原告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于2021年2月26日出院,住院,住院73天经诊断:1.腰3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马尾损伤;2.腰2左侧横突骨折;3.尾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及生活费共计49500元后,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此次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一、中建三局将案涉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合法分包给鑫固公司,不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13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法亦多次通过判例明确:“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中建三局中标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后,与鑫固公司签订了《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鑫固公司具有有效的防水保温专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中建三局与鑫固公司之间为合法的分包关系,原告为鑫固公司聘用的劳务工人,应由鑫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中建三局履行了总包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被告鑫固公司具备相关资质及条件,中建三局在分包单位准入方面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中建三局提供了满足安全生产标准的施工现场及工人操作面,不存在违章指挥及强令违章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5款之规定,被告鑫固公司将从我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再给中宏公司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资质的自然人刘红坡、王俊坤,系违法分包。因原告***系被告鑫固公司、中宏公司及下游班组招募的工人,被告鑫固公司、中宏公司及刘红坡、王俊坤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适用标准过高。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主张,误工应按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58683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调整。
被告刘红坡、中宏公司辩称:首先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里面,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基本都是中宏公司管理人员王俊坤支付的,可以提供微信交易记录,另王俊坤还给原告微信转款7500元作为在医院的花费,对于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用有疑问,刘红坡也不太懂,本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工程已经完工后期维修,维修部位为其他工种破坏,不在中宏公司义务维修范围内,当时现场负责人尚经理要求中宏公司去维修,而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所以本次维修为义务维修,故中宏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王俊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鑫固公司、连横公司辩称,一、本案鑫固公司、连横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对***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20年中建三局与鑫固公司签订《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郑州市宝兴路以南、梦雨路以西、郑开大道以北、梦想路以东的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鑫固公司,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2020年7月13日连横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学思路项目及案涉工程的地下室无机保温喷涂及涂料工程交由中宏公司进行施工。根据***陈述其是由王俊坤招入,受雇于中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红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提供劳务的工程中受伤,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刘红坡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鑫固公司、连横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因此鑫固公司、连横公司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鑫固公司、连横公司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已尽到其应尽的施工管理、安全保障等相关合同义务。鑫固公司、连横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后,严格遵守总包单位现场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按照总包单位的要求组织施工,并自觉遵守执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安、地方政府有关安全文明施工的各项规定劳动防护用品(包括安全帽、安全带等)均是由总包单位统一采购的,按照定期定量制度发放给相应负责人,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已经按照《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其全部的应尽义务。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均具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在该事故发生后,鑫固公司、连横公司为保证***及时得到治疗,于2021年2月10日向刘红坡转账6万元用于***的治疗费用。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应尽的全部义务,其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本次事故中,***未按照要求佩戴相关防护用品、进行规范施工,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重大因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四、***的部分费用主张过高,请求法院应在合法范围内进行调整。根据《2020年河南省人身损耗赔偿标准及各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在合法的范围进行裁量。综上所述,***要求鑫固公司、连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王雨辩称,后期维修应该是项目部出具一定费用给劳动工人,不在王雨承包范围之内,所以王雨不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连横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中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名称学思路项目地下室无机保温喷涂及涂料工程,甲方由连横公司盖章,魏健签字;乙方由中宏公司盖章,刘红坡签字。
2020年,被告中建三局作为承包人,被告鑫固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工程地点郑州市宝兴路以南、梦雨路以西、郑开大道以北、梦想路以东,承包方式系包工包料。魏健作为鑫固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
连横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魏健,将河南中医药大学一附院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中宏公司施工,双方按照2020年7月1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
刘红坡将工程劳务转包给王雨施工,包工不包料。原告受雇于王雨,王俊坤受雇于刘红坡。期间,魏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将工程款支付至刘红坡个人账户。
另查明,被告鑫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中宏公司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连横公司知悉中宏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2020年12月15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王俊坤将原告送至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臀部外伤,花费医疗费43902.87元。
2020年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出院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并不全瘫、马尾损伤,腰2左侧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半年,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继续行康复功能锻炼;4、住院、住院期间陪护壹人div>
2021年6月14日,原告到临邑县中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25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在临邑鲁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鲁北大药房连锁九店购买中成药鲜竹沥口服液3盒、板蓝根颗粒9盒、金银花颗粒7盒,共计花费353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7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豫郑州新亚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费用评估为10000元,出院后护理期限评估为45日,出院后营养期限评估为45日,护理人数建议1人。原告支付检查费985元,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2885元。
原告受伤后,刘红坡通过被告王俊坤已支付原告495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王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健是连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知悉中宏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代表连横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宏公司,连横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魏健作为鑫固公司的授权代表,其知道中宏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默许魏健以连横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中宏公司,鑫固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宏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刘红坡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将劳务转包给王雨施工,中宏公司、刘红坡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造成自己受伤,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中建三局将工程发包给鑫固公司,鑫固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建三局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中建三局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俊坤受雇于刘红坡,原告要求王俊坤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王雨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红坡、中宏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227.87元(43902.87元+325元)。原告主张2021年6月15日的医药费353元,没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3650元)。营养费2360元(营养费天数为73天+45天,20元/天×118天=2360元)。护理费15864.7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907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天数为73天+45天=118天,49073元÷365天×118天=15864.7元)。
3、误工费28939.56元(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建筑业5868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天,58683元÷365天×180天=28939.56元)。
3、伤残赔偿金139001.3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系数为0.2,34750.34元/年×20年×0.2=139001.36元)。
4、交通费1460元(20元/天×73天=1460元)。
5、抚养费14451.44元(原告儿子曹杨16岁未成年,其岳母曹孙氏86岁,各有两个抚养人,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曹杨的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2年÷2×0.2=4128.98元;被抚养人曹孙氏的生活费为20644.91元/年×5年÷2×0.2=10322.46元,以上合计14451.44元)。
7、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59954.93元。被告王雨应承担77986.48元,被告刘红坡、中宏公司应承担51990.99元,被告鑫固公司、连横公司应承担51990.99元。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7000元。被告王雨负担3000元,被告刘红坡、中宏公司负担担2000元,被告鑫固公司、连横公司负担2000元。扣除刘红坡已经支付原告的49500元,刘红坡、中宏公司应再赔偿原告4490.99元。
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80986.48元;
二、被告刘红坡、廊坊中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4490.99元;
三、被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连横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53990.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18元,原告***负担1006元,被告王雨负担912元,被告刘红坡、廊坊中宏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鑫固防水保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南连横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少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