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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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异459号
申请人: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香缇美郡B段103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青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滨河新区创新大厦A座9层。

法定代表人:邢浩然,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纬公司)与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银川滨河新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投公司)为(2021)宁0104执85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倬纬公司称,本公司申请执行的(2021)宁0104执851号执行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被申请人系被执行人唯一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现申请追加滨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

本院查明,2020年9月25日本院受理倬纬公司诉恒意公司、滨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期间倬纬公司申请撤回对滨投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案件经审理作出(2020)宁0104民初115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014.52元,并支付该133014.52的逾期款利息(其中69684.42元工程款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3330.1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银川滨河恒意纤维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倬纬公司申请执行,2021年1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案号(2020)宁0104执851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恒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倬纬公司提交追加申请时,同时提交银川市审批服务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及恒意公司《公司章程》,以上材料载明:恒意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滨投公司认缴出资,其中100万元出资于2015年9月20日认缴,900万元出资于2017年12月31日认缴。2016年2月23日恒意公司股东由滨投公司变更为银川通联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同时注册资本增资至6.1亿元,其中100万元出资于2016年2月16日认缴,6.09亿元出资于2026年2月16日认缴。2017年3月24日恒意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至10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900万元出资于2017年12月31日认缴。2017年4月1日恒意公司股东由通联公司变更为滨投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启倬纬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仅能认定恒意公司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股东滨投公司与恒意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滨投公司认缴的900万元出资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情形,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故对倬纬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审判长周勇
审判员李霭杭
审判员徐敏超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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