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81民初3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注册名称宁夏元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伟建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中科环保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提起了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倬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科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倬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环保公司支付倬伟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475000元,利息23565.2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下剩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中科环保公司支付倬伟建设公司质保金495720.72元,利息1316.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暂自2019年4月28日计算至2019年5月19日,共21天,下剩利息顺延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两项款项合计995602.1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科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2日。倬伟建设公司与中科环保公司签订《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倬伟建设公司承包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中科环保公司厂内35KV至横山110KV变电站。合同总价款为闭口承包总价105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内容及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倬伟建设公司根据中科环保公司的通知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相关约定,每次在完成某一节点的工作内容后即向中科环保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验收。根据合同第16.2条的约定,倬伟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5月8日前全部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内容,而中科环保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第14条与第16.2条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倬伟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因工程税率等发生变化,双方重新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0470720.72元,其中495720.72元作为质保金,而按照合同第三条与16.2条的约定,中科环保公司应当在倬伟建设公司完成每一节点的工程内容后,按合同总价款相应比例支付该节点的工程款,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向倬伟建设公司全额支付质保金,即中科环保公司应在2018年5月8日前向倬伟建设公司支付扣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在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质保金。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中科环保公司仅向倬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500000元,下剩工程款475000元及质保金495720.7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中科环保公司本诉辩称,针对倬伟建设公司说我公司拒付工程款发表以下意见:1.倬伟建设公司所说的两项款项在最后付款的时候扣除43万元,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范围的内容变更有异议,其中有一项是电缆减少518米,电缆及电缆沟减少,合减金额是53万元;2.质保金应予以扣减。2018年7月6日发生事故,造成事故原因是电缆及电缆施工不规范及未完工程;3.工程没有施工完毕;4.当时倬伟建设公司提出的维修费高于质保金额,故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

中科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倬伟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保修责任,对35KV很环线煤矸石区域电缆辐射进行维修,如倬伟建设公司拒绝维修,需支付中科环保公司维修费用约50万元;二、判令倬伟建设公司赔偿因事故导致的中科环保公司停电经济损失3987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倬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倬伟建设公司与中科环保公司签订《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倬伟建设公司承包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同时约定了承包范围、工期、价格标准、验收、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同时签订了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0日完成系统送电后不久,2018年7月6日,涉案工程线路出现单相接地故障。后经查验发现是施工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电缆敷设不规范所致。故障直接导致中科环保公司紧急停机停炉,造成经济损失398750元。发生上述事故后,中科环保公司多次要求倬伟建设公司依约对35KV横山煤矸石区域电缆辐射承担保修责任,及时维修但倬伟建设公司均置之不理。因倬伟建设公司违规将该区域电缆直接敷设在煤矸石上,长期辐射高温可能造成后续停电甚至安全事故等重大问题。倬伟建设公司仍不承担维修责任,中科环保公司聘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应由倬伟建设公司承担。综上,倬伟建设公司施工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既不预解决,也不承担相应责任,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中科环保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中科环保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倬伟建设公司针对中科环保公司反诉辩称:1.电缆路径通过煤矸石路面是中科环保公司要求的,有工作联系单为证;2.我公司属于施工方,项目并网发电之后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结束,以竣工报告为证。进入质保期,我方已告知该变更路径存在煤矸石塌方风险;3.中科环保公司提出的我方直接将电缆在煤矸石辐射不成立,电缆通过煤矸石路段有地基处理,处理材料是炉渣,有工作联系单为证。综上所述,电缆发生故障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的,本院作如下认证:倬伟建设公司就本诉提交的证据3.《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实2017年12月22日,中科环保公司将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发包给倬伟建设公司,双方签订《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上述工程名称、工程合同价款等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工作联系单(D001、D002、D00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能够证实倬伟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原设计铺设线路在白芨滩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内,需改变敷设电缆路径,经倬伟建设公司与中科环保公司协商决定避开生态红线,将电缆铺设路径进行变更。倬伟建筑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对变更路径进行铺设,铺设方式为:在保证敷设电缆施工质量、使用寿命前提下,将原有煤矸石堆积地面实施开挖、换填、回填工作。并对电缆采用高压水泥管道进行保护。上述工作量变更内容及铺设方案经监理单位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科环保公司、设计单位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科环保公司本诉提交的证据照片,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电缆事故段电缆被挖开的事实,但其证明目的与中科环保公司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中科环保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银川中科环保垃圾二站的整改方案施工图》,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印章,但倬伟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证据《自治区物价局关于银川市生活垃圾发电矿建项目上网电价的通知》、《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焚烧发电补贴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中科环保公司的损失,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倬伟建设公司与中科环保公司签订《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工程地点: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厂内35KV升压站至横山110KV变电站。工程内容:1)接入系统线路部分: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工程位于宁夏灵武市××区境内,本工程线路起点为横山110KV变电站,35KV,出线间隔终点为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二期垃圾发电35KV升压站,高压进线间隔线路全长7.05千米,其中架空线路长3.39千米,电缆线路长3.66千米,航空距离5.69千米,取得系数1.24。沿线海拔高度在1200米到1300米之间。本工程全线新建塔干,共计12集,其中单回路直线塔九基,单回路耐张塔三基,架空线路导线采用JL/G1A-300/25-48/7钢芯铝绞线,地线采用一根12芯OPGW光纤复合架空地线。电缆采用YJV62-26/35-1*400单芯交联聚乙烯非磁性铠装绝缘铜芯电力电缆,沿电缆线路埋设1根12芯ADSS光缆。2)接入系统变电二次部分。升压站本侧、横山变对侧线路光差保护装置采购、安装、调试横山变电站SDH通信装置采购、安装、调试;接入地调、省调,调度数据网设备调试。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接入系统,工程主要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配套工程(间隔出口到厂内升压站进线口,涉及到供电局监管部分)。要求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总说明、施工图纸、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具体工程量以最终图纸设计和实际为准。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9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竣工时间2018年3月29日,具备输电条件。合同价款安装工程闭口承包总价为1050万元。质量保修主要内容:架空输电线路、电缆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变电二次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为一年。保修责任,承包方负责维修,由于其自身原因形成的质量缺陷所发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承包方支付。承包方自接到发包方发给的保修通知之日起,应在一周内到达现场,与发包方共同便民质量缺陷责任商议返修内容。承包方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未到达发包方,可在不提高工程标准的前提下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上述办法支付。由于设计、使用不当,或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的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由责任方承担保修责任,承包方予以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给予付。对于不可抗力引起的质量问题,承包方应按发包方的要求予以修理,发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承担。已经用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负责已完工程设备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失,承包人自费予以维修,修复费用以包括在承包总价内发包人提前使用后发生损失的,修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金额及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经竣工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签证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倬伟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年3月15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设计方出具《工作联系单》D001、D002、D003,联系单载明:因原设计铺设线路在白芨滩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内,经倬伟建设公司与中科环保公司协商决定避开生态红线。原设计图纸进站部分平行生态红线进站,将电缆铺设路径进行变更。倬伟建筑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电缆敷设图对变更路径进行铺设,铺设方式为:在保证敷设电缆施工质量、使用寿命前提下,将原有煤矸石堆积地面实施开挖、换填、回填工作。并对电缆采用高压水泥管道进行保护。上述工作量变更内容及铺设方案经监理单位南京华旭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中科环保公司、设计单位杭州交联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签章确认。2018年4月25日,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竣工。201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庭审中中科环保公司陈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中科环保公司进行送电。2018年7月6日出现电缆单相接地的事故。接地事故发生地点系避开生态红线外变更路径,该路径系煤矸石路段,原因系过热的煤矸石导致电缆绝缘体损坏。倬伟建设公司对中科环保公司陈述的上述事故发生及原因无异议。同时,中科环保公司对倬伟建设公司铺设的电缆质量无异议,认为是倬伟公司对变更后的路径施工方案不符合相关的行业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认可总工程款是10470720.72元,已付工程款是9500000元,未付工程款是970720.72元(包含质保金)。

本院认为,中科环保公司将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倬伟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横山110KV变电站垃圾发电升压站35KV输电线路接入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抗辩2018年7月6日,涉案工程出现电缆单相接地的事故系原告施工不规范所造成,且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诉请倬伟建设公司对35KV横山线煤矸石区域电缆敷设进行维修,如倬伟建设公司拒绝维修,需支付中科环保公司维修费用约50万元及因事故导致的中科环保公司停电经济损失398750元。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25日竣工。2018年5月22日,涉案工程经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同年7月6日,涉案工程在送电过程中电缆出现单相接地事故,事故地点为《工作联系单》D001中载明的变更后的电缆铺设路径,该路径为煤矸石路段,事故原因系过热的煤矸石导致电缆绝缘体损坏,非电缆质量问题。另,依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D001、D002、D003显示,发生单项接地事故路段的施工方案经监理公司、设计公司、中科环保公司确认,故倬伟建设公司依上述联系单变更的路径及施工方案完成施工,并无不妥。综上,中科环保公司抗辩倬伟建设公司违反施工规范施工的意见,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倬伟建设公司诉请中科环保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970720.72元(包含质保金495720.7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倬伟建设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起始时间的计算、确认,双方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起始时间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即2018年5月22日。因双方合同约定扣除的质保金不予支付利息,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应扣减质保金495720.72元,扣减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为475000元。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为:20549.28元[475000元×(4.35%÷365天)×363天],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20549.28元。2019年5月19日之后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0720.72元,利息20549.28元,共计991270元;并以4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倬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56元(全额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12788元(全额收取),共计265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银川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哈 莉

人民陪审员  陶自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健花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